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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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由北向南」,應更正為「由南向北
」;第9行第1句應更正並補充為:「致撞擊正在該交岔
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
(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有警員 蔡植峯 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
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肇事後,固於民國99年5月14日與被害人甲○○以新
台幣(下同)39萬元達成民事調解,惟被告迄今僅清償其
中319,600元,餘款並未依約給付,業據告訴代理人到院
陳述在卷可佐,爰斟酌此情,及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
訴人受傷程度、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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