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甲○○
7號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文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謂:㈠上訴人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第582-2地號、同段595地號及座落其上門排號碼○○○鎮○○路○段334、336號及鐵架造平房等三棟建築物(下爭系爭不動產)售與被上訴人之配偶 游炎清 ,被上訴人雖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對人,惟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並且為移轉登記名義人及受益人,簽立契約當時及其後分期付款所簽發之支票均是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發,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負有連帶保證責任。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游炎清所約定者,為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重建時應退縮一公尺興建,係指自渠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之地籍線起算,從頭到尾均應自地籍線退縮一公尺,俾東測之巷道能維持九尺寬,被上訴人並無退縮一公尺,同段342-1地號土地從頭到尾寬度並無一公尺寬,是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尚未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內容。惟: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4條第一項有明文。次按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其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亦在場觀看、聆聽,但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非可遽謂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合致,徒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亦在場且為移轉登記名義人及受益人,立契約當時及其後分期付款所簽發之支票均是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發,遽謂被上訴人負有保證責任,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本院95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已自承系爭342-1
土地是一米寬(詳見本院卷第23頁),且證人 張賀雄 亦在原審證稱:「‧‧‧後來分割出342之1地號土地即是其他約定事項所稱賣方(應係買方之誤)要分割並返還一公尺土地給買方(應是賣方之誤)的範圍,分割移轉的事情也是我替他們辦的,辦好之後雙方沒有爭議。‧‧‧」(詳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證341-1及契約內容約定之退縮一公尺,訴外人游炎清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主張同段342-1地號寬度未達一公尺寬,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再退縮一公尺,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第342地號如附圖所示(甲)案A部分面積0.0643公頃之一樓建物及(乙)案A部分面積0.001431公頃之二樓建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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