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略以:告訴人係為閃避前方小貨車不當而肇事,其亦有過失云云,經查:依警局所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往右前方倒地刮地,機車刮地痕及倒地位置均在慢車道上,機車刮地痕左前方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有聯結車右後輪煞車痕,該煞車痕之走向是斜往左前方,聯結車斜停於快車道,右後輪壓於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左前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侵入來車道上等情,足見上訴人即被告駕車左轉彎時確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告訴人騎機車確係在慢車道上行駛,所以該機車雖往右前方倒地刮地,但其刮地痕及肇事後倒地位置均在慢車道上,上訴人即被告所辯告訴人閃避小貨車不當云云,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以告訴人閃避小客車不當亦有過失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後,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60萬元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資惕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A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鄉○○街○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21984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8時10分許,駕駛6J-3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台中縣石岡鄉往東勢鎮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鎮○○路東勢加油站旁時,原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遂於前開地點正在左轉彎迴車時,撞上丙○○所騎LAW-490號機車,致丙○○受有軀幹挫傷、左臂撕裂傷嚴重深及肌肉層及筋併斷裂等傷害。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警員 賴南彬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勢;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97條第2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肇事,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乙○○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4年7月13日第0000000000號1份附卷可佐,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4年10月4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620號函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警員賴南彬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