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06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係於檢察官偵查另案被告乙○○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中,為上揭偽證犯行,而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簡字第7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乙○○提起上訴後,現尚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號審理中等情,有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該案尚未裁判確定之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具結,應據實陳述證言,卻仍任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可認其尚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告供稱:伊需扶養年老母親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為證,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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