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依法提起公訴,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戒治期滿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分別犯傷害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及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前開緩刑宣告遭撤銷,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國中外環道堤防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國中外環道堤防處旁一間小廟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九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七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依法提起公訴,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戒治期滿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四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分別犯傷害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及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前開緩刑宣告遭撤銷,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爰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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