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94號
原告 于家謙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榮華
被告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訴訟代理人王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已故退除役官兵之配偶,領有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所核發之遺眷家戶代表證(以下簡稱遺眷證),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出國,因係新冠肺炎嚴重期間出國,被告以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為由撤銷遺眷證,原告遭停止繳納全民健保費用,但原告向被告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請假1年時,被告2人均未告知,原告認為這是黑箱作業,被告108年11月始停止繳納原告健保費,當時原告人在國外,原告之國內住所為單獨居住戶,原告之子女亦在國外,原告如何能得知,故被告2人蓄意整原告,讓中央之健保署扣原告國民年金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11,053元,且尚有3,304元健保費用未繳納,因被告等疏失、失職、失能,事先不告知原告遺眷證與健保費、健保卡掛勾、息息相關,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交代說明並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7元。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原告為已故退除役官兵之配偶,自91年5月29日起領有遺眷證,嗣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查得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核發作業規定(以下簡稱遺眷證核發作業規定,如乙證1)第8點第4款所列情形,遂於108年11月1日逕行註銷其遺眷證,並於同年月7日以北市榮服字第1080014814號書函(如乙證2)通知原告。俟原告於111年4月17日入境並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審查後,已重新核予遺眷證。原告於遺眷證註銷期間,因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之被保險人,被告自無從依該法第27條第6款規定補助其健保費,原告不服,以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未同步辦理其健保停保為由,請求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及被告應退還其所支出之健保費用14,357元,提起本件訴訟。但按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6、第6類:(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二)第1款至第5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第27條第6款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6、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30,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70。」。復按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第37條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一、失蹤未滿6個月者。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前項第一款情形,自失蹤當月起停保;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查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經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於108年11月1日依遺眷證核發作業規定第8點第4款規定,逕行註銷其遺眷證在案。是以,原告既已變更投保身分,非屬健保6類1目之被保險人,揆諸前揭規定,本會自無從予以補助,原告僅泛稱其醫療權和人權受損,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以及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訴顯不足採。又健保法係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如未申請停保,即為依健保法規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惟原告未申請停保,不符前揭停保免繳保險費之規定,尚難以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未說明清楚,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因此,其請求被告應退還其所支付之健保費費用,顯失所據,自無法同意。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本件註銷時被告有發文原告告知,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細則或者是健保署網路說明,全民健康保險部分,都是由當事人自己去申辦,原告向被告請假,對被告業務上只是辦理俸金更改方式,並非來被告處辦理健保,法律並無規定被告有義務告知原告或代為處理,原告亦沒有問,假設被告真請原告先去停保,原告也真去停保了,若原告在國外真發生醫療需求情事,就不能回國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之健保給付,將會變成被告要求原告停保而有責任問題,被告在行政上不會這樣處理。被告從以前做法都一致,依照被告92年頒發規定辦理,後續雖然有修正,但依據最高法院判決實務上法律見解,原告本來即應該有知法義務,本件不應向被告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主要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其出國後所持有之遺眷證經被告依規定註銷,後導致其全民健康保險同時遭停保,其全民健康保險費有11,053元由原告國民年金帳戶扣款項,且尚有3,304元保險費未為繳納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原告有向其請求之該原告應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14,357元之權利及原告受有該損失可言。而因原告起訴時,並未說明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未表明,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得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自得依法駁回。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說明本件請求之依據時,原告僅稱:我出境6個月就註銷我榮民遺眷的身分,輔導會可以因為這樣就註銷嗎?我認為是被告專業,他們服務榮民跟榮民遺眷,不告訴我們,我們怎麼會知道,不能說不知道,就是我們問題,是被告業務專業。經本院再次諭知詢問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時,原告僅稱:我所提出訴狀都有證據等語,本院再詢明:原告沒有提出向被告請求的「請求權基礎」即「具體的法條規定」或「兩造間的約定」例如契約或其他約款,具體的法律規定是指法條或者是與法條相關的請求權,此部分是原告起訴所先應為的,故原告必須先作主張、原告請求權基礎也就是訴訟標的尚未說明,是否今日補正?時,原告僅稱:這些是他們替我申請的,都是他們做的,我想問下出境6個月就註銷我的遺眷身分,是否就否定我的丈夫為軍人身分...被告可以註銷我遺眷代表證嗎?法條是他們定的,不是我定的,法條也從沒告知我,我要如何知道法律規定在哪裡,所有文件都是被告發的,不告訴我,我要如何知道。...什麼是訴訟標的,我請求要什麼依據,被告註銷我遺眷身分,我不知道什麼法律規定,我認為被告服務不好,他們不說,我不知道等語,是以,業經本院多次闡明並諭知原告補正,原告並未補正其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即特定之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本屬不合程式。
㈡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明文。但民法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包含需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義務、需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若原告無委任被告之契約約定,且被告除就業務範圍外,本無為原告處理其他事務之意思,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尚有告知教示其甚或代其處理健保相關事宜義務,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可言。原告雖稱:其曾於108年出境前曾經到被告榮民服務處請假想請2年,榮民服務處的人說不行、規定只能請假1年,原告請1年,為何當場沒告知原告出境6個月會停止繳付健保費規定等語,雖指摘被告服務不佳,然原告並未敘明何以被告就原告關於全民健康保險自身相關權利、義務尚有告知說明或協助辦理之法律上義務。觀諸被告提出之資料,被告於103、105年訪視原告時,紀錄上均有記載提醒、告知原告遺眷證勿過期以免影響健保權益等情,且有書面為證,原告之遺眷證上亦明文載有:依戶籍規定出境逾6個月為入境者,經核發機關(即被告)查證屬實後逕行註銷等字樣,又被告確有於108年11月7日發函文予原告關於原告遺眷證不符資格註銷事宜,其中說明2即有出境逾6個月遺眷證註銷及請健保署辦理轉出事宜等語,此有卷存訪視紀錄及遺眷證及上揭函文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3至91頁)。則原告顯因自己過失或疏忽,既未自行查明或詢明他人關於遺眷證註銷或相關自己權利義務情形,且出境後亦未留有可聯繫之適當方式或國內可以送達代收轉知其權益之人,則被告縱前有訪視告知、後有發函告知,原告均未能為自己為適當處置,則原告本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繳納其保險費用,此顯非被告之法律上義務及曾有受託辦理事宜之範圍,則原告一再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納健保費用14,357元,不僅於法無據,原告亦無從補正提出請求權基礎,且依原告之主張或舉證程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構成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上原告得請求之事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以其請假時被告為何不告知等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支出之健保費用共計14,3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惟並未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究竟為何,且亦提不出其主張或請求之任何法律上等依據,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計算如後訴訟費用計算書,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