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25號

原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彤 律師

被告 蔡語瑄

陳昱燐

張鈺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國110年7月1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6,0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7月1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8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二、原告主張、聲明:108年3月間,原告參加由被告蔡語瑄與陳昱燐,於被告蔡語瑄經營之咖啡店所舉辧「ExpAsset」平台(下稱系爭投資平台)之投資說明會。該次說明會係由陳昱燐擔任主講人宣傳該投資平台,聲稱系爭平台設立於國外,從事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挖礦」與交易套利之公司,在波蘭、德國均有設置礦場,共擁有數十億美金之資產。平台經投資者反覆考察、調查財務狀況與獲利來源。台灣地區之投資者已至國外考察該公司5次,第6次預計於108年6、7月間出國,被告蔡語瑄與陳昱燐均有親至波蘭考察。僅須投資100元美金進入系爭平台內並推薦2名人員,即可參加系爭平台之投資,參加投資者可獲取以每工作日1%計算之分潤,更可藉由提高投入資金金額,或推薦更多人加入、發展多層次之組織,而獲取更高額之獎金收益。被告蔡語瑄為被告陳昱燐之上線,二人投資系爭平台後分別於7個月與9個月內,每週得領取之獎金均已達封頂即每週15,000元美金。108年3月下旬,原告參加上揭說明會後深受陳昱燐宣傳內容吸引,基於系爭平台具其所稱之高收益性,且該平台亦經過出國考察確認其真實存在且財務狀況良好,具有投資之安全性,故決定註冊系爭平台之帳戶而參加投資,並加入被告蔡語瑄、陳昱燐與張鈺芬即陳昱燐之配偶所屬之多層次組織,作為該等被告之「下線」。108年4月1日起,因被告張鈺芬稱會代原告將投資款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原告之系爭平台帳戶,以正式啟動「入金投資」,故原告陸續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44,883元(原起訴時主張476,058元)之款項至張鈺芬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108年8月下旬,原告欲登入系爭平台帳戶時發現帳戶遭關閉而無法登入,經詢問後被告等人方告知投資平台遭駭客入侵,致所有投資者之帳戶遭凍結,帳戶中之資金亦無法動用或領出,原告等候至同年12月時仍無法正常使用帳戶與領回資金,且又於投資者Line群組中見到被告陳昱燐稱系爭平台在台灣沒有落地、沒有分公司、更無負責人,方知投資款項實均已血本無歸。被告蔡語瑄與陳昱燐藉由招開投資說明會,向含原告在內之群眾宣傳「系爭平台係從事虛擬貨幣挖礦與交易之鉅資公司」、「系爭平台經過投資人實際出國考察財務狀況與營收來源」、「參加系爭平台投資可獲取每工作日1%之分潤」、「被告蔡語瑄與陳昱燐參加投資未久即獲取高額收益」等不實內容,使原告誤認系爭平台之投資係屬安全且具穩定之高獲利,而交付款項予張鈺芬,致原告蒙受投資款項血本無歸之損失,構成故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權行為。被告陳昱燐於說明會已提及系爭平台未於我國「落地」,惟聲稱依「互聯網公約」,就算不落地也是合法,足見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平台係未於我國核准設立之公司,於我國並無組織或財產,若日後「投資」生變,將致我國投資者追償無門,被告並未於投資說明會中說明上揭重要風險資訊,反刻意隱藏,大肆鼓吹上揭宣傳內容,形塑系爭平台之穩定安全高收益形象,勸誘原告投資。屬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被告等人係以舉辧說明會、主講不實宣傳內容與終端收款為渠等行為之分工,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縱被告等人非故意傳述上揭不實宣傳, 惟渠 等未向原告等投資人說明宣傳內容之來源與可能風險,亦具有過失。另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系爭投資平台之投資以投資者投入100元美金之資金,並推薦人加入為要件,由被告陳昱燐說明會所稱可知,系爭平台之投資者得按其所推薦之人所投入之投資金額,抽取其中4%作為獎金收益,更得隨其推薦之人數增加與排位,收取每一「對碰」10%之推薦獎金,或同時選擇將推薦參加之人排列完成「矩陣」,以收取推薦獎金。並稱其與蔡語瑄已達每週領取15,000美金之獎金。系爭平台投資者之主要收入來源,實係推薦他人參加所獲取之獎金,而非虛擬貨幣之「挖礦」或交易收益,顯見其確係一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等人吸收原告進入其組織作為下線,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被告等人既有上述分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521號蔡語瑄與 吳碧真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蔡語瑄曾清楚向同樣參與系爭平台投資,且與原告同樣隸屬被告蔡語瑄、陳昱燐、張鈺芬之下線組織之吳碧真,以「我不會讓人有錯誤的觀念,本來就是要投資小錢,還要保本,才去思考賺到的是否再覆投」表明系爭投資平台係具「保本」之特性,且吳碧真亦陳述「而且當初跟我打包票,絕對賺」,況被告陳昱燐實已自承其確為108年3月投資說明會之主講人,宣揚平台投資之重大「利多」好處與安全性,以勸誘與會者投資,此等行為之本質,並不因其是否為平台講師而有差異。再依說明會之錄音與譯文可知,被告陳昱燐係以「我們都是親自去考察,現在第六波應該在6、7月會出團,也要到波蘭去考察。所以我們現在已經第六波了,反覆地去看這家公司,所以這都是我們必備的事情。畢竟我們投資都是辛苦血汗錢,你不能盲目地去投資,所以我們要盡量調查清楚。」云云,明確聲稱系爭投資平台係經過其本人與其他成員出國「考察」檢驗,堪認確有於說明會中傳達「系爭投資平係台具有相當之安全性與可信度」之資訊,非「只是在說明蔡語瑄與其他上級有出國考察」。且陳昱燐雖提出「2018.11.07台灣第五批EXP波蘭考察團」之照片,惟照片係於何地、何時拍攝,未見證明,且縱使陳昱燐係聽信蔡語瑄對其傳授之內容而於說明會中傳遞不實資訊,未就波蘭實地考察為任何查證,即斷然向與會大眾聲稱上情,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陳昱燐稱系爭平台每週均可提領分潤,不知何故原告沒有出金提領,然查說明會錄音譯文中可知,陳昱燐招攬投資係強調以120天為週期,始能連本帶利賺回投資款,被告蔡語瑄亦是如此表達,由證人 賴怡齡 之證詞與被告蔡語瑄與吳碧真間之LINE對話足證。原告聽信陳昱燐陳述方於108年4月開始投入資金後暫無領出投資款,終在同年8月發生駭客事件而無法登入系爭平台帳戶,原告本件投資款之損失並非自己決定不將款項領出,原告自從加入系爭平台後,從未能自系爭平台帳戶中提領出現實貨幣,可見平台帳戶中顯示之餘額,並不具備現實上之財物價值,極可能僅為可藉由後台任意之數字,縱使平台帳戶有顯示餘額,在沒有張鈺芬現實支出金錢「代購」虛擬貨幣之金流證明下,實無足證明被告抗辯已代購為真。縱被告張鈺芬確有將其收受之原告匯款,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為等值美金交付至原告平台帳戶。然原告該等投資確已無從追償而蒙受損失,此等損失係歸因於被告等刻意以不實資訊勸誘原告等加入系爭投資平台,致原告誤認系爭平台之投資係屬安全穩定之高獲利而加入投資所致,被告等自無從僅憑渠等確實有代購虛擬貨幣,即脫免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如上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陳昱燐:原告稱於108年3月間前來參加被告與蔡語瑄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但場地只有3-5坪左右的空間,如何舉辦說明會。當天出席人員只有原告的推薦人吳碧真和他的朋友、原告夫妻,及被告三位,並沒有其他陌生人,何來向群眾宣傳。被告是受邀請到店裏,與原告不認識,事前也沒有任何聯絡,分享也不是針對她一個,被告僅是分享加入的來龍去脈與時空背景,何況當時的領導蔡語瑄也在場,被告說的內容都是上級領導傳給我們的資訊。原告質疑波蘭考察稱被告未為查證即向與會大眾聲稱上情,但上級也確有前往波蘭考察。在EXP未關網前每天都可看到投資的利潤產生,當時我們都覺得EXP是很好,錢進出很自由,且上級考察傳回來的一些資訊與設備確實是存在的。原告僅聽過被告分享一次,後來有陸續上課,陸續加碼才有40幾萬的金額,不是第一次聽完被告分享就投資四十幾萬。原告稱侵權行為是因聽了一場說明會而蒙受損失,惟原告來聽分享日是110年3月底、入金日期卻是110年4月8日,超過10天以上,何來聽完說明就當下加入又何來侵權。分潤每週都可提領,週期120天為一個循環賺20%,不知何故原告沒有出金。原告從未提及她的推薦人,且推薦人有賺她的推薦獎金,被告好心在做服務分享平台反而被告,找她的人不去告。原告加入的金額,張鈺芬也換成比特幣打到公司帳戶,公司再轉成美金到原告後台帳上,金流交代非常完整,且LINE紀錄也經原告有收到每筆款項。原告稱108年4月8日開始入金投資到同年八月關網,完全聽信被告之言而不出金,惟原告加入平台第一筆入金日期是4月1日,陸續入金到4月18日,完成所投資的總金額476,058元,到8月21日平台發生問題,超過平台給投資人120個工作天即可獲利含本金在內120%之期限,該平台可隨時出金,原告加入五個月,如有陸續出金不會血本無歸,除非自己貪想要獲利更多捨不得出金。可看出其是個人意願而不出金,非聽信被告說詞,且投資屬個人行為。另平台的收益是以外匯與數字貨幣交易賺取差價所得,每天以不固定的0.5%〜1.5%之間回饋給投資人,不找人滿120個工作天即可領回含本金在內的120%,且非後金補前金的模式,因為不推薦一樣分潤,是典型的小額金融理財平台,且推薦獎金只給推薦者,何來多層次傳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鈺芬:原告第一次於108年4月8日主動要被告帳戶,要幫 郭宗鎮 即其配偶入1,000美金,被告提供合庫帳號給原告,原告於當天匯入台幣到帳。被告收到款項後則打了EXP平台上由比特幣產生的1,000美金到原告EXP平台帳號Kvge3,再轉給郭宗鎮。原告自己要求被告打款給他,從EXP平台已入至kvge3相對應之美金貨幣,對方並已收到確認。有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EXP與幣寶交易所出入金流程、被告資產凍結、台日幣寶交易所訴訟中、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521號可證。款項都是匯入被告合庫帳號,被告買比特幣皆由聯邦銀行匯入幣寶交易所,因每筆都會產生手續費,為節省手續費都會分批次匯出,購買比特幣時間不一定,而我個人銀行之間可做資金需求調動。原告一直強調投資損害,惟受損是本身問題,都是成年人該為自己行為負責。被告第一次在說明會才碰到原告,是原告推薦人吳碧真找我幫忙原告EXP平台註冊作業,原告非常積極,常詢問吳碧真及討論,也找了家人和朋友參加,原告自己找被告幫忙入金作業,被告沒有做說明,也沒有拉原告做下線,被告才是受害者。108年4月17日原告也有申請幣寶交易所的模式來操作EXP平台,申請幣寶交易所審查成功後,會與綁定的台幣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進行現金出金測試,證明可以台幣出金作業,顯示原告對EXP平台出入金方式足夠了解,原告選擇不出金是自己的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語瑄:被告僅是在EXP進入台灣的第八個月接觸,了解後決定嘗試投資,並加入會員投資美金1000元,也與好朋友分享此訊息,投資案是買比特幣,EXP是間波蘭公司,組織拓展獎金是由EXP公司操作比特幣的漲跌,及依組織發展排序來分潤。被告咖啡店是營業場所,EXP是每週六都可於後台領回本金的5%,投資標的為購買100美金以上皆可的比特幣後,每天發還1%,於每週六晚8:00即可將該週的5%全數領出,直到第120天結束,共可領回120%的比特幣,除非不領出則可繼續復投,為複利滾存的概念。原告推薦人才可能賺到原告的推薦獎金,吳碧真才是勸原告加入的人,卻不告她,邏輯不對,動機可疑。吳碧真加入EXP後一個多月為了尬票,跟被告借了35萬元,自108年5月6日至今未還,吳碧真最後完全不回應。原告與吳碧真是否串供或陰謀論,致被告兩家公司因此名譽受損,影響營收,新公司更是無法順利開業,至今已因背負高利貸,債務已滾至1,500萬元。投資屬於個人行為,不該將結果推卸責任於其他不是與之簽約或直接利益獲利者,浪費社會資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曾匯款344,833元至被告張鈺芬之帳戶內,被告 陳昱麟 曾於108年3月間在被告蔡語瑄(原名蔡 思盈 )所經營之咖啡店內為原告說明系爭投資平台,說明內容如本院卷第17至第22頁譯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意見)。另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介紹親友參與投資之情形,不論係單純提供投資獲利之資訊,或為賺取經營業者允諾之介紹費,必於介紹行為時,對經營業者將實施侵權行為致該親友受有損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容認其發生者,方得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時,就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直接參與的侵權行為部分的成立要件,均應負舉證證明的責任,如侵權行為人於訴中所舉的證據,無法認定符合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而無法成立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時,即不能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片面的陳述或主張,直接認定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成立。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蔡語瑄係提供其所經營之咖啡廳,作為被告陳昱燐舉辦投資平台說明會之場地,以招攬更多人加入系爭平台之投資,且蔡語瑄在系爭平台之多層次組織中,係被告陳昱燐等人之上線,是陳昱燐的「領導」,並傳授陳昱燐系爭平台說明會之招攬內容,經被告陳昱燐辯以「當天的分享會是在蔡語瑄經營的咖啡店裏做項目介紹,我當時是受邀請而來到店裏…何況當時我們的領導蔡語瑄小姐也在場,我說的內容都是上級領導傳給我們的資訊」等詞,足證被告蔡語瑄辯稱與本件之人都不認識、只是個普通會員,與事實不符。被告陳昱燐於平台說明會中亦明確陳稱「(這個是哪一位?)這個是 蔡思瑩 老師」、「這個蔡語瑄也是去考察,他是去年去考察。我碰到這個平台,他來跟我分享我才加入的」等詞,向與會人介紹蔡語瑄為投資平台組織之上級成員,且陳昱燐於說明會中於被告蔡語瑄在場之情形下,再以「我們的週封頂是一萬五美金,一個月就六萬,所以這個很容易封頂。像我們的思盈老師他上週封頂,他做九個月,九個月就封頂了。」等詞,藉此吸引大眾投資,可知蔡語瑄確係投資平台之高層上線。而被告陳昱燐以上述勸誘,顯有故意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誘導原告蒙受本件損失。至被告張鈺芬被告陳昱燐之妻,亦參與其中並收受原告本件匯款,且被告張鈺芬所提平台資料難以認定確實有為原告購買代幣,並提出系爭平台投資說明錄音光碟與譯文(本院卷第17-22頁)為證,但查,原告已於偵查時明白承認其投資上線為吳碧真(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卷第82頁),並無法僅因被告陳昱燐有上述說明,被告蔡語瑄提供場地且經被告陳昱燐指稱是被告陳昱燐的領導及被告張鈺芬曾接受原告本件匯款,即直接認定其等於上介紹行為或接受匯款時,對系爭平台將實施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容認原告本件損害發生。

(2)原告雖提出計畫書(本院卷第24-27頁),但該計畫書並無被告等之署名;另原告提出的投資人之Line群組對話(本院卷第29-32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交易對帳單(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手機上系爭平台app登入遭封鎖之畫面(本院卷第37頁)、被告蔡語瑄與吳碧真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319頁)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確實均與系爭平台的投資有關,無法認定被告等於原告決定投資並接續投資時,對系爭平台將實施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容認原告本件損害發生。

(3)原告再依證人賴怡齡到庭結證稱:「(證人有無參加過EXPASSET投資說明會?)證人:有。」、「(參加說明會誰主講?)證人:被告蔡語瑄主講。」、「(說明會主講如何跟你說明這平台,有如何獲利、安全性如何?)證人:平台說投入每禮拜有百分之五利息但是我們投入後他們就說我們的錢被這平台駭客駭掉了,有去問被告被告蔡語瑄,被告說被駭客駭掉了,我有參加被告所組群組『築夢艦隊』,有要求何時退款之後,只要有問的就被被告蔡語瑄封鎖。」、「(說明會之中,被告蔡語瑄有無告知投資風險?)證人:完全沒有提到風險。」、「(被告蔡語瑄有無說出國考察平台真實性?)證人:去波蘭EXPASSET公司找一位總裁 派翠克 ,把我們投資的錢,放在EXPASSET公司平台,當時在說明會中我是聽我的朋友 陳昀蓁 跟我講,被告蔡語瑄說絕對沒有風險,而且不投資,120天就會退還本金給投資人,當下 莊宏杰 也有聽到。」、「(120天退還本金這事情,誰跟你講的?)證人:被告蔡語瑄在說明會時候,同時說如果20天沒有投資,120天後就會退款,被告蔡語瑄說要擺120天。」,主張被告蔡語瑄確係原告參與系爭平台組織中之「上線」,且蔡語瑄亦有實際招開說明會,對大眾聲稱「EXP平台之投資並無風險」、「其曾確實前往波蘭公司考察」、「保證120天可取回投資本金」等不實內容以招攬下線加入系爭投資平台,但查,證人上述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語瑄確實參與系爭平台的投資,且未曾告知投資風險,但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單純的未告知風險,並不必然可以認定被告蔡語瑄是以不告知風險的方式來侵害原告的權利或造成原告本件損害,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等於原告參與投資之前或投入本件資金時,均明知或因過失不知系爭投資平台,並未實際運作,且有隨時無法取回投資的情形,否則,即不能僅依上述證人的證言及原告所提出的證據,認定被告蔡語瑄及其餘被告,於原告本件投資損害的過程中,對系爭平台將實施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容認原告本件損害發生。原告上項主張及舉證,尚有不足,而難採取。

 3.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部分:

(1)經查,依原告所提的本件證據及證人證言,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平台有提供上線於下線加入時的獎勵,並無法認定被告等係以引誘原告投資的方式取得不相當且顯不合理的佣金。且原告的上項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等確實自原告本件損害的投資取得多少顯不合理的佣金,至原告所引被告陳昱燐的說明會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0-21頁),僅為被告陳昱燐的單方說詞,並無法認定被告等確實已收取不相當的佣金,且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的禁止規定,自不能僅因系爭平台有下線加入時的獎勵,即直接認定被告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並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原告雖另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係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為基礎,本件並無被告等經刑事判決之情形,自無法引為原告有利認定的依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4,8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等,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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