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572號
原告 黃振文 ChengWenHuang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SamuelLu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SamuelLuo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外籍人士則請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証影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雖以「SamuelLuo」為被告,然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