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

原告 鄧鴻超

訴訟代理人 簡素梅

林慶皇 律師

被告 許藝

訴訟代理人 王明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依附件之估價單(更新)項次一之8所示方式(即水管修復方法及費用)為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15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14樓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嗣依同一漏水糾紛之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後,確認聲明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依正莊不動產估價師/土木技師事務所110年8月22日估價單(更新)【詳如附件所示】項次8所示方式(即項次一之8所示水管修復方法及費用)為修繕;2.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5樓房屋於104年間進行裝潢施工,因施工不慎造成水管破裂及系爭14樓房屋頂板下半部複合材料水密性不夠;且系爭15樓房屋之廚房及其他部分水管老舊,致系爭14樓房屋持續漏水、頂板混凝土塊多處剝落及鋼筋外露,被告迄未修復。原告委請正莊不動產估價師/土木技師事務所 莊進昌 鑑定結果為:系爭15樓房屋水管破裂或新舊水管接頭施工不良造成(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為系爭14樓房屋所有人,自得請求排除侵害,且原告進行水管修復工程,須進入被告所有系爭15樓房屋施作,故請求進入該房屋進行修繕。另被告所有房屋水管問題造成原告所有房屋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估價考量被告負擔,修復費用降至14萬元;且原告房屋修復後仍受有汙名化價值減損4萬2,000元;又漏水情形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生活品質甚鉅,多次反應,被告均藉故拖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以上合計31萬2,000元。本件漏水事件係持續性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結果確定知悉後起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4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曾委託水電師傅 潘進財 修繕及裝潢系爭15樓房屋,已將浴廁管線更新作明管接到屋外,原告稱其房屋漏水非系爭15樓房屋浴廁水管或防水層不良所致,且當時原告並未表示系爭15樓房屋造成其浴廁天花板有滲水情事,其稱104年後一直在漏水,而於6年後提出訴訟,與常理不符。被告曾於109年3月19日在浴室實施水壓測試,3日內未見系爭14樓房屋浴廁及他處天花板有滲水情事,原告 長孫有 目睹被告施作水壓測試。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有作斷水測試4日,並找總幹事檢視,該4日系爭14樓房屋仍繼續漏水,其漏水非系爭15樓房屋造成。系爭14樓房屋所在之永春大樓為老舊房屋,有可能是公共管線損壞造成系爭14樓房屋漏水,與被告無關。

(二)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本件鑑定經過、分析過程及修復工法逐一說明,且證人莊進昌並未至系爭15樓房屋進行勘查,亦未要求被告停止用水後,再觀察原告浴廁天花板是否有漏水情形,系爭鑑定報告稱系爭15樓房屋水管破裂,證據不足。

(三)又原告自陳系爭14樓房屋為其父母所居住,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14樓房屋,其不能請求慰撫金。且被告於104年間整修系爭15樓房屋,原告於斯時已知悉系爭14樓房屋有漏水、天花板混凝土嚴重剝落多處等情,縱原告未確認實際損害額為何,仍不影響侵權時效進行,其於110年9月15日始追加請求慰撫金,此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14樓房屋為其所有,系爭1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4樓房屋有頂板混凝土塊多處剝落及鋼筋外露等持續漏水情形,經原告委請正莊不動產估價師/土木技師事務所莊進昌鑑定結果為系爭15樓房屋水管破損或接合不佳所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4樓房屋之受損照片、正莊不動產估價師莊進昌之110年1月20日鑑定報告、110年7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110年8月15日補充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71至75頁、第109至115頁、第135至143頁、第361、363頁),且經兩造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52之1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15樓房屋水管破損或接合不佳所致:

  1.本件經原告委請正莊不動產估價師莊進昌進行鑑定,其分別以①110年1月20日鑑定報告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係樓上水管破損造成(見本院卷第11頁);②110年7月18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其鑑定方法為「現場勘查(觀察法)及土木學理」,其得結論之推理為:本案係在混凝土老化、新舊水管接合部位脆化,在施工強烈震動下,加上施工品質不易優質下,造成14樓頂板「下半部」複合材料水密性不夠(引致漏水現象),此與被告曾在地板「上半部」試水,係不同部位複合材料,…不能藉此推論「下半部」複合材料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並以附圖說明漏水並非系爭公寓大廈正常現象,因系爭14樓房屋內部狀況有相當毀損情形,而系爭14樓房屋外部公共空間結構完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③110年8月15日鑑定報告補充:浴室及客廳交接處之漏水位置圖及照片;浴室及客廳交接處、廚房天花板之壁癌位置圖及照片;客廳天花板、入門處混凝土剝落、鋼筋暴露位置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2.且按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漏水鑑定過程等事實聲請莊進昌到庭作證,證人莊進昌就上開既往事實已親身參與之部分,自得依證人之身分陳述其所經歷之事實。而證人莊進昌於本院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3件鑑定報告為伊所出具,係原告於110年1月間委託伊到現場鑑定,伊看了原告房屋廚房及浴室,依房屋廚房及浴室漏水外觀混凝土破損現象,按土木學理判斷混凝土破損會跟水管破損連帶造成現在的損壞情形,並有以儀器測試影像報告(如本院卷第143頁有4張照片),因房屋超過30年,如無漏水,影像會呈現均勻顏色,惟若混凝土潮濕,由於每個地方損壞(混凝土被水侵入)程度不同,影像就會呈現各種不同顏色,這種情形證明有漏水。而廚房跟浴室混凝土會被水侵入,只有1種可能就是水管破損。如果外牆滲水,應從15樓外牆滲水,並會至15樓地板,15樓牆壁及地板會有壁癌及積水現象,且15樓狀況會比14樓嚴重;如果14樓外牆滲水,不會造成14樓天花板漏水,且14樓天花板已經很爛,15樓地板應會更爛,依兩造提出的資料,顯然沒有這樣的情況。另外該處沒有公共管線,故判斷是被告房屋水管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3.經核證人莊進昌之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並無不當或偏頗,自形式及實質上以觀,尚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又被告固抗辯本件漏水可能是公共管線損壞云云,然亦表明不送請專業機關鑑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漏水原因堪認係被告系爭15樓房屋水管破損或接合不佳所致。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系爭14樓房屋所有人,該房屋因漏水受損,而漏水原因為系爭15樓房屋水管問題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因需維護修繕其房屋,即有必要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又依110年7月18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本案樓板及管線已破舊不堪,他日整治系爭管線應採明管,不可採埋管施工,以免新舊管線不易接合,致徒勞無功,不得由14樓倒吊施工,應由15樓相對位置進行施工(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莊進昌亦已到庭證述採取上述工法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依附件之估價單(更新)項次一之8所示方式(即水管修復方法及費用)為修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查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且上述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上述修繕費。茲依正莊不動產估價師/土木技師事務所110年8月22日估價單(更新)所示,系爭15樓房屋之水管修復費用為50,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5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為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對於所有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有房屋之水管破損或接合不佳所致原告所有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原告系爭14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及費用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包含:①場地清場(牆壁、天花板施工前,廚房浴室相關物件清空):1萬元;②混凝土敲除、修復:4萬元(自14樓施工,包含工作鷹架、天花板清場、地板牆面整建及廢棄物處理);③鋼筋敲除、修復:3萬元(自14樓施工,包含工作鷹架、天花板清場、地板牆面整建及廢棄物處理),即如附件之估價單(更新)項次一之1、2、3、6、7所示部分,核此等修繕項目及費用,係屬必要且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賠償費用8萬元,核屬有據。至於將來施作時要做漏水位置數量偵測費用1萬元,因本件已認定漏水原因及修繕範圍,則將來進行修繕前再為漏水測試,其內容及範圍為何不明,尚難認具有必要性。

  2.汙名化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應依如附件之估價單(更新)所示之修復費用14萬元,再乘以30%計算汙名化價值減損即4萬2,000元(計算式:140,000×30%=42,000),惟此等估價並未檢附任何確切證明,自難遽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所有房屋水管問題致原告房屋受損,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漏水時間並非短暫,又原告房屋雖係供原告長輩居住,惟長輩年事已大、行動不便,係由原告照顧,原告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爰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及漏水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5萬+1萬+4萬+3萬+2萬=15萬)。

  5.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漏水持續至111年5月間仍有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358、361頁),且原告係於110年1月間委託莊進昌鑑定後始知悉本件漏水原因,是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尚非可採。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1.被告應容忍原告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15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之估價單(更新)項次一之8所示方式(即水管修復方法及費用)為修繕。2.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原告主張其起訴前為先行確認漏水原因,釐清整體損害狀況,委請莊進昌進行鑑定,並墊付鑑定費6萬元,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等語。惟查本件莊進昌之鑑定報告,並非經本院囑託而鑑定,該費用6萬元,並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非屬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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