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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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416號

原告 陳青

被告 鄧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桃小字第14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9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以書狀稱「刑附民幹嘛繳第一審裁判費,台北地院都不用繳,桃園地院是修法了嗎?」等語,惟經本院確認本件原告係於111年4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遞狀起訴,此有原告起訴之民事起訴狀在卷為佐,復經本院查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亦無原告所稱之自本院刑事庭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是原告稱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須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容有誤會,惟仍不影響原告未補繳裁判費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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