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50號
原告 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炎臻 律師
被告 邱鴻鈞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間牆面(位置如附件1)之窗戶、窗臺(現況如附件2)封閉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51地號)為原告所有房地,與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18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48地號)相鄰,房地間有一圍牆相隔(下稱系爭圍牆),十多年前被告為求增加室內使用空間,在原告具有所有權之系爭圍牆上加蓋磚牆,將系爭18號房屋圍牆內之庭院違建改造成房間使用,以系爭圍牆改造成被告房間牆壁,並在系爭圍牆上開兩扇可打開之透明窗戶(下稱系爭窗戶)。系爭圍牆為兩造後院之區隔圍牆,尚有防盜、區隔範圍及隱蔽功能,能提供相當隱私保障,可以防止圍牆外人員窺視,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系爭圍牆設置窗戶,由其住處控制窗戶開關及上鎖,隨時可打開跨越窗戶侵入原告庭院,將圍牆之防盜功能破壞殆盡,且其半透明玻璃可隨時打開來觀看原告在庭院之一舉一動,侵害原本實牆之阻擋窺視及防盜功能,且因原告庭院緊鄰原告有大片落地窗戶之房間,被告於開窗後亦可近距離以肉眼觀看原告房間內的起居情形,對於原告隱私期待有極大的侵害,被告辯稱系爭窗戶不會侵害被告隱私權,與社會常情悖離。民法第18條第1項對人格權之排除侵害,僅以侵害狀態存在為要件,不要求被請求之對象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原告隱私權即人格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下稱系爭建築規則)及建築法第97條規定,系爭建築規則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為具有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則系爭建築規則在解釋上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辯稱於92年12月間購買系爭18號建物時,房屋後面即已增建房屋並設有兩扇窗戶,其非行為人,惟被告何時購得該屋,應由其舉證之,被告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未曾爭執,系爭18號房屋之違建房間及系爭窗戶亦由被告購買所有使用,由被告屋內才能開關系爭窗戶,亦為測量時經法院及兩造共同確認,本件請求與系爭窗戶係由被告或前屋主所開設無關聯,舉凡行為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均負有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乃禁止侵害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確實保障因違反該規定而受損害之鄰地所有權人,使受害人得以排除該侵害,凡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均負有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該判決向為實務所採。被告辯稱系爭建築規則並非保護鄰地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之規定,亦非正確。被告辯稱系爭窗戶的正對面為原告建物外牆,該外牆遭原告設置大片玻璃落地窗,鄰居均可輕易望知,難認有個人祕密生活空間據有應受保護的隱私權,惟原告房屋之外牆為系爭圍牆,原告圍牆內之建物向建商購買時即已有大片落地窗戶,每層住戶皆有相同設置,並非遭原告設置,且若非被告在系爭圍牆開窗(兩造間第一道牆),縱建物設有大片落地窗,亦仍能擁有房屋隱私之維護,原告內部建物有任何開窗也不會有隱私權受到侵害。本件即被告在系爭圍牆上私自違建開設窗戶造成的,被告反追究原告系爭圍牆內之建物(原告第二道牆)不得開窗,漠視自己違法開窗違建行為,不斷檢討原告合法建物,扭曲事實。被告辯稱系爭窗戶設置迄今已超過兩年侵權行為短期時效,然本件屬侵害原告系爭圍牆所有權,按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之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每日生活起居活動時,皆因緊鄰且隨時得以開啟之窗戶,縱被告辯稱為毛玻璃,透過日照及燈光,仍得清楚觀看玻璃後面之人事景物,並非全然不得見,且被告隨時得開啟窗戶,不斷產生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之侵害,此等權利侵害之排除,無關窗戶由何人增設或被告是否願意終年不開窗,更與時效之消滅無涉。且本件屬侵害人格權即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可參,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第1242號判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被告於辯稱建築法第97條、系爭建築規則屬於公法範疇,無法作為私人之請求權基礎,其以侵權行為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種類,未包含公法法規,不足為採。按系爭建築規則規定,其所稱之建築物並未限制樓層,因建築物之各樓層皆有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之考量。被告稱系爭20號房屋後方為半開放式庭院,周遭鄰居如18號、20號2樓以上樓層都可透過陽臺看到後面庭院,惟若被告所指周遭鄰居亦有上開條款,仍應受相關規定拘束,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上開條款係規定「外牆」或陽台外緣,至兩造「土地境界線之距離」,須達水平距離一公尺以上,並非指系爭圍牆與原告所有之建築物間之距離,有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意見,原告外牆經被告據為己用並私自開設系爭窗戶,其與兩造境界線即系爭348及351地號界線重合,境界線於外牆之中線,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件外牆與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顯然小於一公尺不得開窗。被告辯稱原告建築物亦不得開窗,及其就建物及空地是否開窗所做是否侵害隱私權之表格,惟兩造第一道外牆為系爭圍牆,被告雖將圍牆違建改造為房間,系爭圍牆地位仍屬被告外牆,其於圍牆上私自開窗,已違反外牆與境界線水平距離未達一公尺以上不得開窗之規定,依上開法規應將原告外牆及被告外牆之窗戶窗臺一併拆除回復原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具有系爭圍牆所有權,系爭牆壁為共同壁,兩造間即有處分上之相互制約性,任何一方對於系爭牆壁均無法予以單獨處分、拆除,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圍牆擅自開設窗戶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中段、第18條、第184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人格隱私權侵害,請求拆除系爭窗戶窗臺並回復原狀。所謂共同壁,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原告與出賣房屋予被告之前手所購買之房地,皆係向興建同批連棟式住宅之同建商所購買,有照片為證。系爭圍牆位於兩造相鄰房屋座落土地之地界中心線上,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自為兩造共同用來區隔兩造房屋所有權及使用範圍之外牆,原告及被告前手係向同一建商購買,並取得位於各自土地界線內原建商所建之圍牆所有權,被告向其前手購入即承繼其前手所有權範圍,故兩造各自擁有地界上圍牆所有權而共同使用系爭圍牆。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規定,系爭牆壁即為其所稱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並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區分建物範圍。兩造相鄰土地地界中心線即為共用牆壁中心線,並以其區隔兩造建物範圍,故系爭351地號上之圍牆屬於原告建物所有權範圍,被告爭執原告並無系爭圍牆所有權,並非的論。原告據上開規定,明確指出建物所有權範圍邊界之法律規定,
目前系爭圍牆由被告開設兩扇窗戶,由其房間內控制窗戶開關,並挪用為違建房屋牆壁,確由其占有使用中,經兩造現場勘驗後應無疑問。有關共用牆壁及建物所有權範圍之規定,散見於各類相鄰關係規定,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共用牆壁或共同壁之建物範圍以中心線為界,向為相關法律規定及地政測量實務所採用。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兩造間獨立使用之房屋,有共同牆壁使用之整體不可分性,兩屋位於同期建造之數棟連棟住宅中,亦具整體上不可分性,得準用上開規定。若被告主張系爭圍牆為其單獨擁有所有權,參酌相關法令皆以中心線區隔所有權範圍,實務上認為此等違反常態之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可參。若被告執意主張,則系爭圍牆及違建房屋經鑑界後將成為越界建築。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提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86號判決與本件事實相去甚遠,無從比附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284號判決亦與本件顯不相同。被告辯稱系爭圍牆是事後增建,原告主張與現場狀況不符。…圍牆應屬被告所有…,原告無權主張民法第767條,惟其未提出證據證明非原建商興建時所建,僅提出照片指出有一條「垂稜線」,稜線一般指為山脊線,其所稱垂稜線涵意不明,若指牆面上的垂直條狀隆起,被告亦未證明何以牆上有水泥條狀隆起即得以證明圍牆為事後增建,而非建商興建建築時即有之隆起。照片中系爭圍牆上所開設的兩扇窗戶,於窗檯邊緣都有運用水泥抹平粉光技術,窗檯邊緣才會如此平整,若系爭圍牆與窗戶同為嗣後增建,亦應將整面牆加以水泥粉光,不會僅有窗檯邊緣抹平粉光,將大片圍牆僅打水泥粗底,其所稱「垂稜線」僅為建商將原告後院之圍牆於水泥打粗底後,未再將水泥牆面加以抹平粉光而已,並非系爭圍牆與建物之分次施工所造成之接縫,此觀原告後院地板與系爭圍牆表面完全相同,僅有水泥粗底未經抹平粉光,得以證明同為起造建商同時建築。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間圍牆之窗戶、窗臺封閉拆除。
二、被告答辯、聲明:系爭圍牆上的窗戶玻璃為不透明之毛玻璃,終年緊閉,無原告所稱的被告利用窗戶窺視原告生活起居行為,被告也從未翻越窗戶侵入原告房屋,原告所稱不實且屬多慮。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圍牆之所有人,無權利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且上開條文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係為保障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原告主張為保護隱私權,屬人格權,無法直接引用物權規定保護隱私權。被告未抗辯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罹於時效,原告援引釋字107號容有誤會。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在92年12月間購買系爭18號房屋時,屋後已經有增建房屋,購買時系爭窗戶已設置於增建房屋的圍牆上,絕無其所稱十多年前被告利用原告出國未經同意加蓋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圍牆設置窗戶並非事實。被告既非設置窗戶的行為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窗戶設置時間在92年12月被告購屋前,原告亦稱系爭窗戶是在十幾年前設置,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假設有侵害行為,被告亦明確表示拒絕賠償。原告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惟兩造不爭執系爭窗戶已設置10多年,故本件設置窗戶紛爭是「狀態的維持」並非「行為的連續(持續)為之」。上開判決之見解係建立在損害持續擴大發生的事實上,假設設置窗戶行為有原告所稱侵害隱私權情形,在被告92年12月購買房屋前或原告主張的10幾年前,系爭窗戶已設置完成,侵害隱私權亦已完成,無繼續擴大侵害之可能,無從比附援引該判決。建築法第97條、系爭建築規則為建築行政法規,係主管機關就建築技術予以規範,屬於公法。法律主體為行政機關,且非規範私人間的法律關係,是主管機關為管理土地建物之規劃使用而制訂,如有違反也僅是違反行政法規,無法作為私人之請求權基礎,且違反上開建築法規是否當然侵害隱私權,涉及隱私權內容為何之認定,我國法律未就隱私權為定義,以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作為本件判斷標準,需要有「侵擾他人生活秘密空間」或「妨害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才有可能侵害隱私權。至少以預防受侵害的角度,需滿足生活秘密空間、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要件,才有權利請求排除侵害之虞。被告以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定義的隱私權推演檢驗各種不同情況如附表。上開建築法規無從保護隱私權,無從依原告主張的應參考其規範內容使侵權行為態樣具體化。又系爭20號房屋後方為半開放式庭院。其四周雖有圍牆,但並無屋頂遮蔽,縱將系爭窗戶封閉,周遭鄰居如18號、20號2樓以上樓層的鄰居不需利用器具設備或刻意為一定行為,即可輕易以肉眼得知庭院狀況,其空間不具秘密性,系爭窗戶並無原告所稱的妨害其隱私問題,有現場照片可稽。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之「個人生活秘密空間」之要件。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24日到現場測量鑑界,測量結果為系爭圍牆座落在系爭348、351地號土地的中線上,有111年4月18日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窗戶雖設置於圍牆上與系爭建築規則規定之「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不符,然此僅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令之問題,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現場履勘測量時亦可得知系爭窗戶的正對面為原告建物的外牆,該外牆遭原告設置大片玻璃落地窗,而非密閉的磚牆設置,鄰居均可輕易望知,有現場照片之C可參,難認為原告就現場欲營造「個人秘密生活空間」具有應受保護的隱私權,其一再主張隱私權受侵害,與事實不符。如原告欲主張居住安全遭危害,請具體說明並舉證是如何遭到危害,其法律依據為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之事實係建立在該案被上訴人違法將所屬房屋圍牆增厚占用鄰地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且該判決雖認為系爭建築規則可充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作為請求權依據,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及10年可行使期間,被告可拒絕其請求。再查系爭建築規則為何具有保護鄰地所有人居住安全、隱私,未見該判決說理,該判決未說明開窗為何危害鄰地「居住安全」,原告也從未有此主張。假設開窗會影響鄰地居住安全、隱私權,則道路與鄰地的界線都應築起高牆,以維護鄰地所有人權益,否則路上車水馬龍人潮熙熙攘攘,較諸建築物開窗其受害豈不更深。假設建築時限制開窗是為確保鄰地的居住安全、隱私權,則若為空地,其視野較窗戶大,空間也毫無隔閡,是否更應要求有空地之兩地界線築起高牆作為與鄰地的區隔,藉此保護居住安全、隱私權。故制訂系爭建築規則顯非為保護原告主張的隱私權而設置。上開花蓮高分院案例中上訴人雖為所有權人但不會因被上訴人建物開設門窗致其隱私權、居住安全受侵害,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毋寧說是基於民法第767條,與系爭建築規則無關。系爭建築規則為行政法規,人民非其法律主體非可引為民事請求權依據,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皆揭示違反系爭建築規則僅是行政違規行為,不當然侵害他人權益。該台南分院判決恰巧其鄰地為空地,該判決認為開設門窗究竟會對空地所有人產生何種侵害,當事人更應舉證、說明,其法律見解與本件事實幾乎完全契合,足作為本件參考。花蓮高分院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且說理不足又與上開案例採不同見解,無法遽為本件參考。原告主張系爭圍牆座落於351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告有所有權,係架構在系爭圍牆自始為建商所設作為兩邊住戶區隔,然原告僅空言未提出證據,且與其前主張「系爭圍牆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據為己用」有所出入,被告否認。系爭圍牆非建商原始建築而是事後增建,此觀現場照片系爭圍牆靠近原告房屋後門的位置,牆面有一道明顯垂稜線,由地面向上延伸與二樓的後陽台外緣垂直。若建商一開始就設置作為兩戶的分隔牆,其牆面狀態應與原告房屋牆面呈現一體狀態無所區別,有所區別即顯非在興建時即已設置,原告主張與現場狀況不符。且系爭圍牆是被告房屋後方附屬增建物之外牆,為被告房屋附屬建物結構之一部,被告於92年購買前牆面上已設置窗戶,前所有人在出售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圍牆,出售時一併移轉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故圍牆應屬被告所有。且經原告與被告之前手作為分隔牆使用行之多年,原告無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至原告以臺北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主張共同壁為相鄰建物之所有人共有。惟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其係為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並未規範共同壁之權利歸屬,其與其他條文不足以做為判斷系爭圍牆所有權人為誰之依據,自應回歸民法規定,即共同壁如為原始取得,應視由何人所興建;如為繼受取得則應視其法律關係為何,系爭圍牆非當然為兩邊土地所有人所共有。原告上開實務見解非直接闡明共同壁產權誰屬之認定標準。且系爭圍牆並非原告建物之一部,牆的另一邊即原告351地號土地為空地,對其而言僅是單純的分隔牆,與區分所有權之建物共用牆壁不同。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圍牆為建商所設為兩造共有,否則無法以系爭圍牆位於兩造土地界址上,即主張是兩造以牆心為界各有一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20號、18號房屋的所有權人,並為系爭351地號、348地號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窗戶位置如附件1,系爭窗戶現狀如附件2。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並封閉系爭窗戶?
1.關於系爭窗戶的設置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
(1)查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以上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見,對於民法隱私權的解釋意見。經參考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修正立法說明:「第一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十八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以認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時,已肯認隱私權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指的人格權,並將之明文增訂於第195條第1項內,使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侵害的受害者,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請求民法第18條第1項以外的精神慰撫金。另民法第18條的人格權受侵害,應如何認定?民法第18條並無明文規定,因民法第195條第1項已明文將隱私權受侵害納入債編規範保護,解釋上,隱私權受侵害的態樣,即應回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要件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
(2)次查,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本院有關隱私權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人格權的說明,及參考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有關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97條消滅時效規定的意見,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請求回復原狀,已罹於消滅時效,與上則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並不相符,尚有誤會,而難採取。
(3)被告另抗辯系爭窗戶為不透明的毛玻璃,終年緊閉,無原告所稱的影響原告的生活起居,也從未翻越窗戶,且系爭窗戶正對面為原告的外牆,遭原告設置玻璃窗,系爭20號建物的後方即原告的前方為半開放式庭院,並無屋頂遮蔽,縱被告將窗戶封閉,周遭鄰居亦得看見庭院狀況,並無原告所謂的隱私權受侵害,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1、307頁)可證,且原告所引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並非保護他人的法律,僅屬被告有無違反行政命令的問題,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況系爭窗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即已經存在。但查,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面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而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參照),則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關於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是在實現上開立法目的,且上開規定係就相鄰土地之房屋設計規範,目的在保障各該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非僅係基於行政目的所規範的一般性行政規則或命令。被告抗辯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4)又建築技術規則所稱的境界線,在有明確地號區分且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的情形下,一般而言,係指相鄰地號的土地分界線,經查,系爭窗戶係坐落於附件1(為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的截圖)所示位置,依圖示,明顯係位於系爭348號、351號土地的境界線之上,則不論被告抗辯原告落地窗所坐落的位置是否為原告系爭20號房屋的外牆或被告系爭20號房屋與系爭18號房屋間有開放式無遮蔽的庭院,均已明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並不以系爭窗戶是不呈現不透明的狀況且另有開放庭院(如被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201、307頁)而有所不同,原告以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對其成立侵權行為,可以認定,亦不因被告抗辯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有系爭窗戶而可以否定系爭窗戶侵害原告隱私權的事實,被告以前述情詞及證據抗辯並未侵害原告隱私,尚有誤解,難以採取。
(5)至被告所引之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文(本院卷第139-154頁),因本院上述解釋及認定,並未明顯與上解釋文有所牴觸,並不能僅因該解釋文即逕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另被告所提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本院卷第233-236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37-241頁)等判決意見,與本件情形並不完全相同,且不是對本院有拘束力的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見,故不予參考,應併說明。
(6)末有關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牆面的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原告有關侵權行為主張已經本院認定可以採取,故不再贅為認定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准。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未經本院上述說明的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的結果,故不詳論。
六、因本判決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即使本件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件1:
附件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