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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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523號
原告 黃春啓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並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13,700元,未符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如請求被告做何事、賠償原告多少金錢),並提出繕本。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補正訴之聲明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係欲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之1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