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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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昶富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5年4月30日命令解散)法定代理人 黃天財 法定代理人 呂茱莉
黃燕卿 李秋香 蕭泰洋 林強世 高心然 即 高綿穗 蔡興宏 卓 川正 許崇軒 即 許力文 林書帆 吳雪嬌 邱炳樟 相對人 黃博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上訴部分有理由,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命令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黃天財及股東呂茱莉、黃燕卿、李秋香、蕭泰洋、林強世、高心然即高綿穗、蔡興宏、 卓川正 、許崇軒即許力文、林書帆、吳雪嬌、邱炳樟等人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註)││├───────┼─────┼────────────┤│合計│8,220元││├───────┴─────┴────────────┤│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⑴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128,470元││3,420元×───────=1,378元││318,783元││││⑵第二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128,470元││4,800元×───────=2,076元││297,030元││││⑶合計為3,454元││││1,378元+2,076元=3,454元)││││註:聲請人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8,783元,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318,783元,並預納訴訟費││用5,130元,後聲請人減縮上訴之訴訟標的,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則第二審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7,030元,訴訟費用依減縮後之金額││核算即為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