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小調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小調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小調字第14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組前: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邱鈺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吐妹 (即 李慶鴻 之繼承人)、 李金鐘 (即李慶鴻之繼承人)、 李淑玲 (即李慶鴻之繼承人)三人間給付租金等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926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又本院對相對人之一李金鐘(即李慶鴻之繼承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二次調解通知書,而郵局皆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調解通知退件公文封在卷可稽。是以送達相對人之一李金鐘(即李慶鴻之繼承人)之通知書,依法應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毋庸經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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