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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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旻全選任辯護人莊國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旻全於民國97年7月2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線快車道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新光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外線快車道,適有 林添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前方並朝外側快車道之右前方加速行駛,而林添水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右前方乃與蔡旻全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後方,在外側快車道近中線快車道上發生擦撞,林添水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鎖骨、右肩胛骨及右側第2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臉部撕裂傷(1.5×0.5×0.5公分)、右上肢挫擦傷(5×5公分)、左下肢挫擦傷(4×1)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旻全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劉金城 (原判決誤植為 雷浩雲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添水之子 林鎮賢 代行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旻全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0-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蔡旻全固 坦承於97年7月2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路與新光路路口時,與被害人林添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添水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一直和被害人同在外側車道,並沒有變換車道,被害人本來係騎機車在伊右前方,後來,被害人是騎在伊車後,不知為何被害人的車爆衝,而伊車的左後方就被撞,所以,伊沒有肇事責任云云。而被告選任辯護人並以倘案發當時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告,依常理言,被害人應往右前方閃避,斷不可能往被告所在之左前方行進,此顯與常理有違,足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外側車道,並無由中間車道變換外側車道之情事,而所辯各情均於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記 載甚明 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58頁,原審易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右肩胛骨及右側第2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臉部撕裂傷(1.5×0.5×0.5公分)、右上肢挫擦傷(5×5公分)、左下肢挫擦傷(4×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按(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4之2頁),是前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關於本件車禍事發之經過情形,係於事故發生前數秒間即97年7月21日16時31分56秒至32分02秒間,被害人之機車係以緩慢之車速於外側快車道直行,而此時被告之機車於被害人機車後方之中線快車道出現後行駛於中線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中間車道線間,且被告之車速較被害人之車速為快,嗣於同日16時32分03秒至32分04秒時被害人機車仍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惟機車行向有往同車道左前方偏向行駛之情形,而被告之機車則仍直行於中線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中間車道線間,且此際被害人機車位於被告機車之右前方,兩車之間仍有相當之間隔空間,然於同日16時32分05秒時,被害人機車在外側快車道上突然加速往左前方行駛致其機車右前方與進入外側快車道之被告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被害人機車旋即翹高往左前方向衝出,並人車倒地,而後被告之機車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並以原先車速繼續往前直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事故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104頁)。執此,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被害人之機車先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被告之機車則較慢自中線快車道上駛出,其後則行駛於中線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中間車道線間,而兩車其後碰撞之地點係在外側快車道近中線快車道上,則被告駕駛之機車自中線快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而與被害人之機車在外側快車道發生碰撞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辯護人固均辯以案發當時被告無變換車道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事發的地方是4線道,事故發生前你原本行駛於哪一個車道【播放監視畫面並令其辨認】?)事發之前我在從外側數來的第2個車道,當時最外側有公車在行駛,我的車道上也有自小客車在行駛」、「(你沒有打算要變換到最外側車道嗎?)沒有,因為我的學校的方向是要直走,那邊我記得第4車道是畫右轉道,所以要貼著第3車道才可以往前進,就是說假如在第
4車道可能會擋到別人右轉,我是在第3車道,因為第3車道也有小客車在,所以差不多就是貼在小客車與第4車道中間」、「(你和被害人碰撞的地點是否最外側車道【播放監視畫面並令其辨認】?)是,比較靠第4車道接近內側那邊,因為隔壁有小客車在開,所以就是這樣」、「(可是你剛才是說你是行駛在第3車道,而不是最外側的第4車道,而且你沒有要變換車道到第4車道的意思,為何碰撞地點會在第4車道?)因為碰撞時有公車,公車佔用了第4車道,我本來是在靠近第3車道那邊,可是公車要停旁邊,在我的左手方又有小客車,所以我會有點往第
4車道的方向,我說的左手方就是靠近第3車道,我是在第3與第4車道的中間」、「(你有時騎在第3車道有時騎在第4車道?)在事情發生前我是在第3車道,因為有公車在那邊,我的左手邊就是左前方有小客車在,所以我才會往靠近第4車道方向,最後我是發生事情之後,我才回頭看往最外側的人行道停靠」、「(事情發生前你在第
3車道,是因為有自小客車,所以在事發時你才進入第4車道,是否如此?)是」、「(所以你進入最外側的第4車道,不是你要變換車道,是因為有自小客車所以你才只能偏向第4車道行駛?)對」、「(進入最外側第4車道之前,有無看見被害人之機車行駛?)沒有」、「(你自己覺得你是騎在第3車道或是第4車道或是中間那條線上?)就是第3車道與第4車道中間的那條線上,因為第3車道已經有小客車了,所以是往第3與第4車道中間」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核與前揭事證要無未合,應屬可採,堪認被告一開始確實因外側快車道有公車行駛之緣故而行駛於中線快車道上,並在被告車速超過公車之後,被告即直行於中線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中間車道線間,後因中線快車道上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其只能偏向進入外側快車道,是以被告應有自中線快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之情,而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與事實有間,無足採取。
(四)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而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是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外線快車道,適有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前方並朝外側快車道之右前方加速行駛,致被害人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右前方乃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以致肇致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再參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林添水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為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月2日竹苗鑑970817字第098530024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4日覆議字第098620101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68頁),亦為同上見解,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足以認定。而原判決認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除有上開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外,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要與前揭本院認定之情節未合,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惟此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至本件前經原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責任予以鑑定,而中央警察大學於99年2月23日出具之校鑑科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雖認為:(1)甲車騎士蔡旻全騎乘BVX-68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市○○路東向西往市區方向行駛時,乙車亦與甲車同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之同一車道上,甲車於第3車道之左側、乙車於第3車道之右側方位,當兩車併行之後,乙車速度較低,乙車於甲車之右後方,車身前輪突然抬起翹高往行向之左前方向爆衝,而導致其車頭前端,由後往前輕微接觸碰撞甲車騎士蔡旻全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部位而發生肇事,甲車騎士蔡旻全無肇事因素。(2)乙車騎士林添水騎乘AT5-
60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市○○路東向西往市區方向行駛時,甲車亦與乙車同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之同一車道上,甲車於第3車道之左側、乙車於第3車道之右側方位,當兩車併行之後,乙車速度較低,乙車於第3車道上,車身前輪突然抬起翹高車身突然往行向之左前方位爆衝,導致乙車車頭由後往前輕微接觸碰撞甲車騎士蔡旻全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部位後,乙車人車倒於行向之第2車道上,乙機車車身右倒,乙車騎士林添水受傷之事故,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7頁至第63頁)。惟被告駕駛之機車原先係行駛於中線快車道上,而在被告車速超過公車之後,被告即直行於中線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中間車道線間,而後因中線快車道上有自用小客車駕駛,故其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則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之基礎事實認為被告與被害人係同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已難謂與事實相符,復觀諸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翻拍照片,被害人之機車在發生碰撞事故之前雖有加速行駛之情形,惟並無前輪突然翹高之「爆衝」情事,而係於兩車發生碰撞之後始發生翻覆情形,從而,上開鑑定結果認「乙車於第3車道上,車身前輪突然抬起翹高車身突然往行向之左前方位爆衝,導致乙車車頭由後往前輕微接觸碰撞甲車騎士即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部位後,乙車人車倒於行向之第2車道上,乙機車車身右倒,乙車騎士林添水受傷之事故,為肇事原因」等情,亦與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翻拍照片所示情形互核未合,自不得逕以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而辯護意旨執以所辯上情無從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被告並無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辯解,均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旻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使被害人受傷之過失程度,因被害人年事甚高而復原情形欠佳,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據代行告訴人林鎮賢請求上訴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林添水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因而車禍致引發肺炎,不幸於98年2月8日死亡之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林鎮賢具狀指陳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開具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參。而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確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彼此間當有因果關係存在無訛,是被告所犯應係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未盡調查之能事甚明,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又被害人嗣因本件車禍受創傷害不治死亡,致生加重結果,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本院經檢察官聲請將本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林添水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一情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以現有提供之資料較支持林添水於97年7月21日車禍受傷至98年2月8日死亡有中斷性、非連續性之因果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434號函送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50頁),執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認為有據。又檢察官上訴所據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開具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僅可證被害人林添水確於98年2月8日因病死亡等情,亦均無足以之作為被告本件所為應係犯過失致死罪之依憑。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執以前開情詞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至辯護意旨固謂:本件被告業係自首,且無前科,受此教訓後,必能悔悟,又目前被告亦為在學碩士生,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坦認過失,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而代行告訴人林鎮賢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本案到目前為止,被告完全不承認他有錯誤,且未與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是本院審酌前揭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節,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難採取,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