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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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告 洪綺翎 上原告與被告劉 昱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惟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財產權之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為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00,000元,固已繳納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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