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吳麗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惟為相同金額之請求,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應被告之請求,於95年6月27日貸予被告新臺幣(因本件所涉貨幣單位非限新臺幣一種,是如下論及金額前未特別加註貨幣單位者,均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100,
000元、300,000元,於95年7月19日貸予被告280,000元,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4月16日發函催告,仍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未盡舉證之責,則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匯入680,000元之情事,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何清山 皆為泰國永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特公司)之股東,由於泰國對於外資投資泰國公司有相當之法令限制,永特公司於95年間係以訴外人即泰國人春地達為登記負責人,而實際持有春達地之股份者為訴外人 王秀珍 ,原告為取得永特公司經營權,於95年
7月3日與王秀珍簽訂協議書,以泰銖700,000元購買永特公司登記負責人春達地持有該公司17%之股份,惟為確保該股款不被挪用,原告遂於95年7月19日、95年7月27日將該股款匯入被告帳戶,委託被告轉匯予泰國,被告即於原告匯款之翌日即95年7月20日、95年7月28日匯款280,000元、400,000元予訴外人即泰國臺商 張君美 ,再由張君美委託另訴外人即其夫 林志聰 簽發2紙面額合計泰銖320,000元支票轉交予永特公司股東何清山後,再交予王秀珍,是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再者,原告上開匯予被告680,000元既有上開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無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匯款單3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被告固就曾收受原告上開匯款680,000元之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收受上開借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絕非不當得利等語為辯。是兩造間是否有680,000元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若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則被告收受680,000元之匯款是否為不當得利,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依「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未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其先於95年6月27日貸予被告100,000元、300,000元,於95年7月19日貸予被告280,000元等情事,固據提出匯款單3件為證,惟依此匯款單3件以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被告680,000元,至於交付此680,000元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原告僅證明曾交付680,000元予被告,惟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即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自無可採。
六、次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不過本此理由而為同一之論斷,與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毫無關係。」(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雖次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預備之主張,惟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僅係以被告收受匯款680,000元之事實,且在其無法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先位主張為舉證後,繼而為被告收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並未就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之特別要件為何舉證,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不可採;次以被告雖收受680,000元之匯款,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被告680,000元,至於交付此680,000元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均如前所述,非如原告主張「若非借貸、即係交付無法律上原因」二者擇一之關係;再參以原告已自承其與被告之家族相識20餘年,兩家間互有投資及資金往來關係(見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係將上開680,000元將近10日之期間內分成3筆匯款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以觀,足見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亦殊難想像原告會在無何法律上原因下,將高達680,000元之金錢於將近10日之期間內分成3筆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等情,亦與證據及事實未符,無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68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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