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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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原告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彭郁甯

被告保證責任嘉義縣梅山永興果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異議不實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 翁素珍 對於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112元投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翁素珍前積欠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利息(下稱本件債權)沒有清償。本件債權之後輾轉讓與原告。

㈡、原告向本院聲請就翁素珍對被告投資額1,112元(下稱本件投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本件扣押命令)。被告卻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因此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財將公司將本件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聲請對翁素珍於被告之本件投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本件扣押命令,被告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已經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書及回執、債權憑證、本件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43至5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以相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翁素珍繼承被繼承人 翁慶順 對被告投資額10,000元之9分之1即1,112元,有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結論,原告訴請確認翁素珍對被告有本件投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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