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紝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
董晴嵐 被告即反訴原告 柏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反訴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向原告承攬染整布匹十餘批,合計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二點一公斤,扣除自然耗損部分,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計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然實際上被告於染整布匹過程出色差及不勻等嚴重瑕疵,致布匹耗損、修補、檢驗、遲延交貨所增加之運費等支出計達一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二元,被告實際交貨數量並得請款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承攬原告布匹染整致生瑕疵及遲延交貨,造成原告於扣除應付被告之承攬報酬外,尚受有損失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依上規定自應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染整之布匹,業經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 黃呈 協議後,同意將該布匹出售以減少損失,當時出售布匹所得價金約三十一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委託被告將N/OP單面布進行染整加工,並議定交貨日期,被告謂兩造並未簽訂承攬契約之「書面契約」文件,唯口頭上約定代工報酬等情,與事實不符。
2、被告自第一缸染出部分布面瑕疵後,原告即通知被告,不意被告竟陸續出貨,且瑕疵亦顯嚴重,造成大多數之布件均退回重修,在此期間,發生部分布件在原告客戶無核可之情形下出口,造成客戶向原告索賠之情事,使原告公司之信譽及財產受有損害,此外,並有三千八百七十五點八公斤之布件均因無法為客戶所接受,遂未出口而成為庫存布,造成原告之嚴重損失。
3、兩造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起共同協商相關之客戶投訴,同意將庫存布賣出以減輕損失,在此期間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在被告工廠進行留底樣之電腦比色,其結果被告所染整之布件色澤誤差明顯高於一般可接受之標準,就此部分被告承攬之工作顯有瑕疵,故被告所辯在染整過程中出現之些微色差乃染整業界所有共通、常見之現象等情,實不可採。
4、被告另謂「...被告所代工染整者,有百分之九十五之絕大多數沒有色差而圓滿交貨,而其出現色差部分所佔比率僅約占百分之三而已...」,惟被告所染整之布件瑕疵情形甚為嚴重,原告業已提出相關之驗布報告可稽,並多數有退貨重修之情形,被告所言亦無可採。
5、被告所言之數量亦有違誤,原告委託加工之數量原為橘色成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公斤,後因被告拒絕完成其餘部分之加工,遂僅載胚布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二點一公斤,且多有顏色上之問題,已出貨之部分亦有缸差或匹差等問題。
6、原訂單橘色成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公斤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僅交貨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三點八公斤,足見嚴重延滯交貨,且被告十一月初所交付八千七百七十七點六公斤中打下共約五千零一十五點八公斤左右,被告亦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將前開不合格之布件載回,且多數未重修,導致此部分無法出口而造成庫存布。
二、反訴部分:除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尚不及反訴被告因此所受之上開損害,是本件反訴應無理由;又反訴原告實際交貨數量並得請款之金額僅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並非如其主張之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
參、證據:提出茂路針織有限公司(下稱茂路公司)出貨單十九件、被告發票三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昭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昭群公司)出貨明細表七十一件、順宜惠驗布包裝廠(下稱順宜惠廠)成品驗貨單三十六張、退貨單十張、高峰精密染布廠(下稱高峰廠)貨單三十五張、久峰布匹包裝廠(下稱久峰廠)貨單一百八十八張、退貨單四張、裝櫃明細表六張、高傑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高傑公司)計數單八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從事布匹染整業已有多年,與人向無糾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曾向原告承攬染整布匹之工作,雙方並未簽訂承攬之書面契約文件,僅有口頭上約定代工之報酬染色部分為每公斤九十元,定型部分為每公斤二十一元,而有關自然耗損為代工胚布數量之百分之七。
(二)被告染整布匹過程中,雖曾有部分出現些微色差,惟此乃染整業界上所共通、常見之現象(蓋任何高明、老道之染整業者,亦無法作到絕無色差、每缸染布都百分之百完全相同之境界,此乃眾所皆知之常識),況且被告所代工染整之數量已達百分之九十五之絕大多數沒有色差而圓滿交貨,而其出現色差部分甚微,所占比例僅約百分之三而已(按被告收自原告之下游廠商茂路公司及富捷紡織廠交運載入之胚布合計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二點一公斤,而圓滿交貨者為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八點公斤,其餘七百八十三點三公斤中僅四百八十二點五公斤出現些微色差而已,另有二百九十點八公斤經被告定型而未染色)。
(三)又查被告為原告代工染整之流程,係分批載入胚布,經染整後,即分批交付原告(其中有的是需先定型後再染整始行交貨),原告並非一次即交全部胚布與被告代工,而被告亦非一次全部染整始交貨,易言之,係原告陸續不斷以交胚布之方式給被告代工染整,被告亦陸續不斷完工交貨,可知原告所稱「被告承攬原告布匹染整致生瑕疵及遲延交貨」等情絕非直實,蓋如前述,苟被告染整工作有瑕疵而為原告所不能接受,則原告亦不會一再不斷地交胚布與被告代工,其卻繼續委託被告代工,陸續運交胚布與被告,可見被告代工並無瑕疵可言。
(四)何況被告染整布匹中,少部分固曾出現色差及不勻之部分,非但經原告送回重修,而被告亦依其指示為之重修後再交貨,嗣原告亦皆一一收下,甚且仍陸續交胚布與被告代工,在在足見該色差部分已為原告容認受領,而非瑕疵,尤有進者,在被告向其請領代工酬金之前,原告毫無提及所謂「致布匹修補、檢驗及遲延交貨所增加之運費」等問題,俟被告對其請求代工酬金時,原告突然冒出此種扣款索賠之要求,益見其所述絕非實在,被告斷難苟同其有關上述損失之說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曾向反訴被告承攬染整布匹之工作,雙方並未簽訂承攬之書面契約文件,僅有口頭上約定代工之報酬染色部分為每公斤九十元,定型部分為每公斤二十一元,而有關自然耗損為代工胚布數量之百分之七,嗣反訴被告即下訂單交胚布與反訴原告為之染整,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反訴被告運交反訴原告之胚布總共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二點一公斤,而圓滿交貨者為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八點八公斤,其餘七百八十三點三公斤中有二百九十點八公斤僅由反訴原告定型而未染色,另有四百八十二點五公斤則出現些微色差,唯此部分業經反訴被告送回重修,嗣反訴原告亦依其指示為之重修後再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一一受領無訛。
(二)兩造約定染整代工之報酬即「工繳」,染色部分為每公斤九十元,定型部分為每公斤二十一元,而反訴原告依約完成交付者為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八點八公斤,另定型部分為二百九十點八公斤(至於出現些微色差者則未計工繳),依前述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報酬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經向反訴被告請求上述報酬,反訴被告藉詞工作有瑕疵有拒付,謹提起反訴。
參、證據:提出出入布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向原告承攬染整布匹十餘批,合計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二點一公斤,扣除自然耗損部分,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計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然實際上被告於染整布匹過程出色差及不勻等嚴重瑕疵,致布匹耗損、修補、檢驗、遲延交貨所增加之運費等支出計達一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二元,被告實際交貨數量並得請款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曾向原告承攬染整布匹之工作,雙方口頭約定代工之報酬染色部分為每公斤九十元,定型部分為每公斤二十一元,而有關自然耗損為代工胚布數量之百分之七,被告染整布匹過程中,雖曾有部分出現些微色差,惟此乃染整業界上所共通、常見之現象,況且被告所代工染整之數量已達百分之九十五之絕大多數沒有色差而圓滿交貨,而其出現色差部分甚微,所占比例僅約百分之三而已,且本件之流程係由原告陸續交付胚布與被告,被告染整後陸續交付原告,如被告染整真有瑕疵,原告豈有一再交付胚布之理?又被告染整布匹中,少部分固曾出現色差及不勻之部分,然均經被告依原告之指示下重修後再行交貨,原告亦一一收下,足認被告染整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定作人主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自應就工作確有發生瑕疵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向原告承攬染整布匹合計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二點一公斤,扣除自然耗損部分,惟被告於染整布匹過程出色差及不勻等嚴重瑕疵,致原告受有因布匹耗損、修補、檢驗、遲延交貨所增加之運費等支出計達一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二元等情事,固據其提出茂路公司出貨單十九件、被告發票三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昭群公司出貨明細表七十一件、順宜惠廠成品驗貨單三十六張、退貨單十張、高峰廠貨單三十五張、久峰廠貨單一百八十八張、退貨單四張、裝櫃明細表六張、高傑公司計數單八件欲行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以:其為原告染整布匹絕大部分均按約定品質於第一次即染整完成,雖少部分出現些微色差,惟亦經原告指示進行修補後,再行交付原告,是其染整布匹並無瑕疵可言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僅提出上開單據,欲為被告染整布匹有瑕疵之證明,然細繹上開單據,若非被告或其他訴外公司、廠商出貨、交易、報關...等之證明,即為訴外公司、廠商單方片面出具之驗布文件,且此等驗布文件究係如何作成,所驗布匹是否為被告所染整,係以如何標準進行檢驗,其上文字係代表何意...等情事,均無從得知,更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舉證,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三、繼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九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亦同斯旨)。續按鑑定為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證據方法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目所規定者,即為鑑定之相關規定。原告既以被告為其染整布匹有瑕疵為由,而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布匹係有形之物體,瑕疵與否自得以鑑定之證據方法加以證明,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內並未就此提及,是本院為求訴訟程序得以妥速進行,於第一次辯論期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即就此情事對兩造加以闡明,並諭知原告提出相關布匹進行鑑定,以明本件之爭點所在,惟原告以:被告染整有瑕疵之布匹,經原告與被告公司黃呈經理協議後,已將該等布匹出售,賣得價金約三十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然被告否認與原告曾為上開協議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協議之存在,已難為其有利之證明,且如原告主張被告染整布匹有所瑕疵為真,則此等布匹對原告言應已無任何用處,然其尚得出售他人,足認其主張被告染整布匹有瑕疵之情事顯有可疑,尤以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布匹證明被告之染整確有瑕疵,自不得僅憑其片面之陳述,遽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染整布匹,反訴被告均已收受,然反訴被告竟藉詞布匹有瑕疵,拒付承攬報酬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因染整布匹有瑕疵,是其對反訴原告尚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二元,扣除反訴原告可請求之上開承攬款項餘款,尚得請求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含營業稅),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任何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又反訴原告實際交貨數量並得請款之金額僅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並非如其主張之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等情為辯,請求駁回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染整布匹,反訴被告目前尚積欠承攬報酬並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反訴被告於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五行中陳述:「...被告實際交貨數得並得請款之金額計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等語,且反訴被告亦就其確有上開貨款並未給付之情事為自認,雖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染整布匹有瑕疵,其對反訴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得請求之金額遠超過反訴原告對其之承攬報酬債權,且經其主張抵銷,反訴原告已無此部分貨款債權存在等情為辯,惟查,反訴被告之上開辯解,業經本院認係不足採,詳如前理由欄第壹項本訴部分之論述所示,是揆諸首揭說明,反訴被告於本件反訴中復執相同事由為抗辯,亦非可採。
三、反訴原告固得請求承攬報酬,業如前所述,惟其得請求之金額究為若干?厥為本件反訴最重要之爭執。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惟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為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三頁,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五頁),應認反訴被告僅就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之範圍內為自認,反訴原告自應就超過上開自認之範圍進行舉證,惟查,反訴原告之主張,雖據其提出出入布明細一件欲行為證,惟細繹該明細上方「To:黃′,From:柏凱(即反訴原告)許′s...」之字句以觀,足認此出入布明細係反訴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之文書,自不得單憑此文書,即得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明,此外,反訴原告未另為相當之舉證,藉以證明其超過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自應以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