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雄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查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命兩造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書狀就其主張或答辯之事項詳為表明,並聲明所用證據後,兩造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協議不爭執點及爭執點,確定被告係就其對原告有退休金差額、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之短付加班費、短領老年給付及失業給付、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溢付所得稅額損失等之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兩造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存有退休金差額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之債權?㈡原告是否有誤列被告加班費入徵稅額度,造成被告稅額損失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㈢原告是否有低報被告薪資加保致被告受有短領老年給付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失業給付短領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㈣原告是否有未將被告工作津貼、伙食費、組長津貼等經常性給與計入,致被告受有加班費短少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並就上開爭點為言詞辯論並經終結。嗣因本院認關於「原告是否有未將被告工作津貼、伙食費、組長津貼等經常性給與計入,致被告受有加班費短少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之爭點部分尚有證據須調查,乃裁定再開辯論,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再主張就其對原告就上開退休金、加班費、老年給付及所得稅溢付損失四項債權另有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亦為抵銷,本院認被告於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始提出此部分防禦方法,依訴訟之程度,顯已逾適當之時期,且該項防禦方法係就遲延利息債權主張抵銷,被告並未釋明其有何無法於適當時期提出之情事,其逾期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且就該遲延利息債權究屬定有期限或不定期限之給付?是否須另經催告始得請求?等情,均另須調查證據始得據以認定,是此部分防禦方法之提出,顯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雄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員工,於九十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費用,經本院以九十年勞訴字第一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即執前開判決並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民執木字第一四一七七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前開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華南銀行領取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期間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被告四十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及其中十五萬九千零一十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其餘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依上,被告已向原告取走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而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款項係四十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其中十五萬九千零一十元之利息為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之利息是一萬零七十六元,兩相抵扣,被告假執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應得之數額,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金額九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下列債權與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㈠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起任職原告公司直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離職前六個月之
平均月薪資,即每月薪資經常性給與之平均額為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基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七月共計十一個基數(含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則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退休金為59565×11=655215元,扣除已給與之資遣費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是原告尚須給付予被告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
㈡又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六月份,因原告之過失,未將被告上述免稅部分扣除
於薪資所得之外,復未將加班紀錄送至稅捐處核定,致使被告原本依法得予免稅之加班費所得部分,計七十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被核課一般薪資所得稅而無法救濟,此部分損失,以被告歷年所得級距為核課百分之十三的範疇,則計算結果被告計損失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賠償,該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㈢被告因原告以與事實不符且低報之月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致被告依前開條例請
領老年給付時,依月投保薪資做為計算基準時受有損失,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投保之月薪資分別為一萬四千四百至二萬八千八百元不等,此皆明顯與被告之實際月薪資不符,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可參,則與依法被告應以每月實際月薪資所得四萬二千元之級距投保勞工保險差額,共計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
㈣被告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失業給付,依法得請領六個月,且係以平均月投保薪
資做為給付標準,因原告以二萬八千八百元做為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月投保薪資額,與實際月薪資四萬二千元有所差距,則被告受(00000-00000)×0.6×6=47520之損失,原告自應賠償。
㈤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僅就雙方約定之名義薪資計
算加班費,惟就工作津貼、伙食費、組長津貼等經常性給與未加以計入裁判,果計入上開原告每月給與被告之津貼部分,則被告之薪資,應為每日一千二百八十八元,此亦有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請假二日而遭原告扣款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可證,是以將上開工作津貼、伙食費、組長津貼等未判入部分加入計算,則原告應再給付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被告乙○○係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於九十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費用,經本院以九十年勞訴字第一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即執前開判決並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民執木字第一四一七七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前開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華南銀行領取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其間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被告四十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及其中十五萬九千零一十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其餘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依上,被告已向原告取走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而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款項係四十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其中十五萬九千零一十元之利息為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之利息是一萬零七十六元,被告假執行受償之金額已超過其依上開確定判決應得之數額。
㈡原告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為被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退保。期間內被告投保薪資迭有調整如下:
⒈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一萬四千四百元;⒉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卅日:一萬五千元;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卅一日:一萬五千六百元;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卅日:一萬六千五百元;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二萬六千四百元;⒍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二萬八千八百元。
㈢被告乙○○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離開原告公司後,台北縣塑膠製品製造工職業
工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幫被告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調整為二萬二千八百元。
㈣被告乙○○於五十五年十月五日即加入勞工保險,一直到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退保,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存有退休金差額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之債權?㈡原告是否有誤列被告加班費入徵稅額度,造成被告稅額損失九萬二千一百三十
七元?㈢原告是否有低報被告薪資加保致被告受有短領老年給付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
五元及失業給付短領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㈣原告是否有未將被告工作津貼、伙食費、組長津貼等經常性給與計入,致被告
受有加班費短少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
五、關於「被告對原告是否存有退休金差額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之債權?」部分:
㈠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但未達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所定要件之勞工,仍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受雇於原告,嗣其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延時工資及特別休假日工作工資規定之行為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到達原告之事實,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在原告處之工作年資僅有五年八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自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再者,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至五十四條之規定,除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外,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雙方勞資關係終止,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始能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取得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本件被告截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並起訴請求資遣費時止,從未向原告為自請退休之表示,原告亦未命其強制退休乙節,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之規定遽向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已屬無據;㈡被告雖又抗辯:勞方符合退休條件時雇主應主動告知,原告未主動告知而只給
予資遣費,自屬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等語,惟被告在原告處之工作年資僅有五年八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實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實無從告以得自請退休,被告執之主張原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亦難採取。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退休金差額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之債權存在,並主張以之與原告系爭債權為抵銷,即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是否有誤列被告加班費入徵稅額度,造成被告稅額損失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本件被告雖抗辯其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因原告之過失,未將被告加班之工資得以免稅部分扣除於薪資所得之外,復未將加班紀錄送至稅捐處核定,致使被告原本依法得予免稅之加班費所得部分,計七十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被核課一般薪資所得稅而無法救濟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有將其實際加班時數之加班費列載為薪資所得、並其確因而溢繳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稅款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則其主張每月逕以四十六小時列計其加班時數,並以稅率百分之十三列算損害,已難遽信;況㈡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
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查核準則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之辦理而為之規定,該法規之目的僅在求課稅之正確,並非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是其並非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是縱被告抗辯原告有將其在法定時數內之加班費,誤載為薪資而製發扣繳憑單,且未備妥加班紀錄,致其有溢付稅額等情屬實,惟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二項之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如前述,亦難認原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其有溢付稅額情事,並原告應就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亦不足採取。
七、關於「原告是否有低報被告薪資加保致被告受有短領老年給付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失業給付短領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部分:
㈠被告於五十五年十月五日加入勞工保險,迄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退保,並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發給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其間,原告公司係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為被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退保。期間內被告投保薪資迭有調整如下:⒈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一萬四千四百元;⒉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卅日:一萬五千元;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卅一日:一萬五千六百元;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卅日:一萬六千五百元;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二萬六千四百元;⒍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二萬八千八百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函之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有將被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乙節,亦為自認(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五十五年十月五日加入勞工保險,迄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退保,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退保時,年五十歲,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已達三十五年,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得請領老年給付。原告將被告投資薪資以多報少,致被告受有老年給付短領之損失,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再按勞工保險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前項所稱六個月或三年,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或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達三十年,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應可獲得四十五個月之老年給付。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之底薪為二萬三千元、津貼及工作獎金為四千元;同年三月之底薪為二萬六千五百元、津貼及工作獎金為八千零五十元;同年四月之底薪為二萬七千元、津貼及工作獎金為八千零五十元;同年五月之底薪為二萬七千五百元、津貼及工作獎金為八千五百五十元;八十五年四月之底薪為二萬八千一百元、津貼及工作獎金為一萬零五十元;八十六年四月之底薪為二萬八千七百元、津貼及工作獎金為一萬零五十元、八十七年四月之底薪為二萬八千七百元、津貼及工作獎金為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八十八年二月之底薪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津貼及工作獎金為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同年三月之底薪為二萬八千七百元、津貼及工作獎金為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同年四月之底薪二萬八千七百元、津貼及工作獎金為九千九百四十五元,為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勞上字第二七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所不爭執,此有該判決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另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不論被告之出勤狀況,按月固定給與被告伙食費一千元及全勤獎金三千元,業據被告提出薪資袋之影本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津貼及工作獎金、伙食費及全勤獎金,均係按月給付,應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之一部,原告調整上述工資時,被告無異議而收受,足見兩造均已同意工資調整,則被告之工資,於八十八年二月為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三月為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四月起為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
⒉原告雖抗辯關於被告之工資,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七號
民事確定判決中已為認定,被告應不得再為爭執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之工資,固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上開另案被告訴請原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等之事件中,審認如前述,惟工資之於該請求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等之請求權,並非屬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已難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再者,該工資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事實,亦非足以推認主要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僅係請求權構成要件事實足以證明後,用以計算其債權金額之基礎,即非兩造於上開事件之重要爭點,且依被告所提薪資袋(此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事件中亦經提出)及勞工保險局之查核覆函等之證據資料,已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工資之判斷,即難認該理由中之判斷得以拘束本院及兩造。是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原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⒊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之工資為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三月為四萬
三千七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四月起為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其月薪資額在四萬零一百零一元以上,其月投保薪資應均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二十二級之四萬二千元。再加上被告於台北縣塑膠製品製造工職業工會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申報之投保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及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一月申報之投保薪資二萬二千八百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其退休前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應為一百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元(42,000X19+19,200X6+22,800X11=1,164,000)。除以三十六後,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1,164,000÷36=3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告得申領之老年給付應為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32,333X45=1,454,985)。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1,454,000-0000000=355,500)。核與勞工保險局就原告所提供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之薪資資料,再加上被告於台北縣塑膠製品製造工職業工會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月申報之投保薪資以計算被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認原告應賠償被告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之情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保承工字第09260112821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短領老年給付債權,在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
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又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又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廢止,但不影響被告於其廢止前已取得之請求權)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與原告薪資爭議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於同年八月八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被告於會中要求原告給予資遣費、補發每日超時工作二小時工資、補發未休特別假之工資,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原告加班費計算方式於法不合,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契約表示於同月十八日到達原告,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勞上字第二七號所明白審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有向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和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經該服務中心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認定無適當工作可資推介或無法安排參加職業訓練,此有該就業服務站再認定收執聯之影本五紙在卷可憑。原告徒以被告有加入台北縣塑膠製品製造工職業工會加入保險之事實,即認原告並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委不足採。則被告應得請領失業給付。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其退職當月起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之薪資為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退職當月之薪資為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其月薪資額在四萬零一百零一元以上,其月投保薪資應均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二十二級之四萬二千元。
42,000X6≒6=42,000)。其得申領之失業給付應為十五萬一千二百元(42,000X0.6X6=151,200)。則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損失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28,800X0.6X6=103,680,151,200-103,680=47,520)。從而,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短領失業給付之賠償請求權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為可採取。
綜上,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短領老年給付債權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失業給付之賠償請求權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應堪採信。
八、關於「原告是否有未將被告工作津貼、伙食費、組長津貼等經常性給與計入,致被告受有加班費短少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部分:
㈠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加班費差額(
即延長工資與再延長工資),而訴請原告給付,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上開九十年勞上字第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認:⒈兩造訂定勞動契約時,已約定日班工作時間自早上八時至下午六時共十小時,則原告所給予之工資自應包括法定每日八小時平常工作時間及每日加班二小時之報酬,被告主張其仍得請求該二小時延長工時加班費,即無足採。⒉就超過該二小時之再延長工資,就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止之工資請求權,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即不得再為請求,另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起再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無不合,判命原告再給付被告再延時工作加班費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判決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債權部分,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之再延長工時工資債權部分,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已審究判斷確定,有如前述,被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未將組長津貼、伙食費列入經常性給與,而爭執該確定判決關於工資計算之正確性,並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被告違反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抗辯其對原告應再有延長工時工資及再延長工時工資之差額債權存在,洵不足採取。
㈢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雖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如債務人已行使其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債權人即不得再行請求債務人給付,或為抵銷之主張。查被告對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止之再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之差額請求權,原告於上開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中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該部分債權,自不得再為抵銷。
綜上,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另有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之延長工時及再延長工時工資之差額債權一百零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被告原主張金額為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嗣以漏算為由再增加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存在,而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九、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等費用,經本院以九十年勞訴字第一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即執前開判決於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原告在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木字第一四一七七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在前開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華南銀行領取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其間,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撤銷該判決,改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四十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及其中十五萬九千零一十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其餘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告依該確定判決,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應為四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八元(本金為400,834,其中159,010之利息為7,849元,其計算式159,010X5%≒12=663,663≒31X26=556,663X11+556=7,849;另241,824元之利息是11,975元,其計算式為241,482X5%≒12=1,006,1,006≒31X28=909,1,006
X11+909=11,975,400,834+7,849+11,975=420,658),被告假執行受償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顯溢受償九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五元(1,351,973-420,658=931,315)。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即非無據。惟被告對原告另有因原告低報被告投保薪資致被告受有短領老年給付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失業給付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債權,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為五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一元(931,315-355,500-47,520=528,295)。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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