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0號聲請人 紀寶珠 住○○市○○區○○街00號11樓相對人紀 楊英桃
李金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母即相對人乙○○○生下伊時,與伊生父 紀天生 並無婚姻關係,故紀天生將伊之母在戶籍上登記為其原配偶即相對人甲○○(現2人已離婚)。現因伊期盼與乙○○○確認親子關係,聲請人爰訴請本件,請求確認伊與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等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內容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為相對人爭執,惟親子關係之身分事項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既無爭執,亦同意由法院裁定,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雖未為相對人所爭執,然衡酌聲請人在戶籍上仍登記為甲○○而非乙○○○之女兒,需藉由法院確定裁判予以確認,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裁判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且依聲請人與乙○○○自行進行親緣鑑定之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乙○○○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00」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係乙○○○所親生之事實堪以採信,且既聲請人與乙○○○具母子關係,聲請人與甲○○間無親子關係之主張亦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