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異議人即相對人 廖國富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儲銀菊 相對人 曾金惠
蔡錦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1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5月14日曾為補充判決,判決主文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由是可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與相對人曾金惠及蔡錦吉共同負擔,並無區分第一審、第二審與第三審之理由。又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再參酌司法院83年9月2日(83)廳民四字第14065號研討意見,因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而受敗訴判決之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已明定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為求簡潔,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某造當事人負擔即可。稽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與相對人曾金惠及蔡錦吉共同負擔,異議人核無為相對人曾金惠及蔡錦吉等二人負擔、繳納訴訟費用額之理。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廖國富及曾金惠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惟關於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5月14日另以判決補充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證查核無訛。又該判決主文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因此,前揭訴訟事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除應由聲請人自負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外,餘百分之八十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之異議主張應有理由。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聲請人分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5,34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28,022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28,022元,合計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41,392元。前揭訴訟費用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以及同院113年5月14日補充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另11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第三審律師費用30,000元屬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補充判決亦應依上開比例負擔之。
(二)準此,異議人即相對人廖國富、曾金惠及蔡錦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十即297,114元(計算式:【85,348+128,022+128,022+30,000】8/10=297,11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準此,異議人即相對人廖國富、相對人曾金惠及蔡錦吉應給付聲請人297,1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