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17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設南投縣○○市○○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代號C109075(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代號C000000-A(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及住
代號C000000-B(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及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自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接獲埔里基督教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下稱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中午在廚房準備午餐時,將案主及案妹放置於客廳,當時案曾祖母與案姨婆在一旁談話,案母午餐準備好後,將食物端至客廳時,發現案主衣服前方有血跡,查看後發現案主耳輪外圈及耳朵後方頭部疑似遭受不明物品所導致的撕裂傷,縫合約6至7針,經聲請人與案家釐清事件發生過程,無法具體說明事件狀況。又案主於112年8月7日經通報單位發現私密處周圍皮膚,疑似因長期反覆尿布疹感染而已有結痂長繭,顯有照顧不週疏忽之虞,另案家無其他家庭成員可供保護及照顧案主之安全,親屬支持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9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號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案母及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輕度及中度),案父母目前為分居狀態,雙方關係易發生爭吵且有肢體衝突,現案母攜案妹及案弟獨自搬到台中居住並生活,經濟僅依靠補助費用屬拮据,因到新環境,租屋處尚未整理及規劃安全防護措施,且到陌生的環境尚待適應中,對於縣外的資源不熟悉,故暫時無其他資源介入,案父母原申請7月18日及19日會面交付,但因雙方關係不佳且無替代人可協助照料案弟妹,故臨時取消;案母近日於餐廳工作,安排案弟及案妹由案母友人協助照顧,目前照顧狀況尚可,案父母關係不穩定,案母須獨自照顧案弟及案妹,且案父協助分擔照顧意願不大,照顧量能較低,如臨時有突發狀況發生時,支持系統較為薄弱,故在親子互動及照顧品質不足仍有待提升。評估案父母受限的親職照顧功能、居家環境及就業狀況因素等多個議題尚待解決及提升,案主發展階段為學齡前,案父母對於兒少發展及環境安全知能不足,無法給予此階段兒童之基本需求,不利現階段案主返家生活及發展,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及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之電話已暫停使用,案父則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婚姻關係不睦,現已分居,案弟、案妹均由案母一人照護,且案家經濟狀況不佳,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等情,認案家現況尚難提供案主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案主為年僅5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別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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