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聲請人陳○○住○○市○○區○○路0段000號相對人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因年老且因罹病,故已無法工作。另聲請人之母親現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故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6-1條、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其因年老及罹病,無法工作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1年給付總額為0元,堪信聲請人此部之主張亦為真實。故依上開資料,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另有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0月00日生)及 吳東頴 (00年00月00日生)三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與該三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順序均等同。
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58歲,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以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可憑。再衡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所得如前述;相對人丙○○名下有土地2筆、2輛汽車(均108年份),111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需、相對人丙○○、關係人乙○○、甲○○、吳東頴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及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再酌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認以每月20,000元計算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為合理。另衡酌相對人丙○○、關係人乙○○、甲○○、吳東頴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認相對人、關係人乙○○、甲○○、吳東頴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是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0,000元1/4=5,000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於本裁定確定日前,相對人尚無遲誤履行之問題,併此敘明。至於聲請人未逾准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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