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時間更正為「同日10時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左營文康生鮮單品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其2次所竊物品價值多寡,而該等物品已分別歸還被害人 曾科翰 、告訴人 陳采琳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係腳踏車1
輛,及美味堂去骨醉雞腿1盒、美味堂金錢牛肚絲1盒,均已分別歸還被害人曾科翰及告訴人陳采琳,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8號被告王彥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4日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上路與文
萊路口之全家超商騎樓,徒手竊取曾科翰所使用之腳踏車(約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㈡於翌(4)日1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左營文康店內,徒手竊取陳采琳所管領之美味堂去骨醉雞腿1盒(約值179元,已發還)及美味堂金錢牛肚絲1盒(約值8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曾科翰、陳采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曾科翰及告訴人陳采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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