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號聲請人黃○○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一三八號拋棄繼承事件中關於甲○○准予備查部分之通知應予撤銷。
聲請人甲○○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於112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著有明文。舉輕以明重,繼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前尚不得拋棄繼承,故繼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後更不得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112年6月1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清算,該院並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23日來函附卷可參。而被繼承人係於112年12月6日死亡,則聲請人甲○○係於繼承開始後即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本院前所為准予拋棄繼承權之備查,容有錯誤,應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甲○○拋棄繼承之聲請,方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