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1號聲請人OOO住○○市○○區○○街00號6樓相對人OOO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三八三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相對人即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欠缺完整意思能力,不具非訟能力,而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事件中亦未選任代理人,為利程序進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相對人長年居住在高雄市私立和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和信長照中心),關係人乙○○為該中心護理人員,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了解相對人情形,對系爭事件亦無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於系爭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於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相對人對於本院問題之回應,多呈現問東答西之情,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因精神疾病致欠缺完整意思能力乙節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系爭事件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致系爭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而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所在和信長照中心之護理人員,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又經本院詢問,關係人亦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復查無其有何不適宜擔任之事由,本院認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關係人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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