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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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59號原告 陳世雄 被告 林樹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至同月30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月30日某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申請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掛失補領系爭帳戶之存摺,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等語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日15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持用上開手機門號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此部分款項匯出一空,致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認諾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7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號、第2825號、第3851號、第436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客戶收執聯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00000000000號卷第81頁、第83至8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准許之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帶說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