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 林文魁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起訴時,應為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之對造經核與訴之聲明欄所記載之被告不同,且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應負責之人負回復原狀之責,如不能回復原狀時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惟未臻具體明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補字第70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確認起訴之被告為何與其住居所,並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3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筱琪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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