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4年8月1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並由與被告同居之哥哥 李國柱 蓋章代受(該送達證書誤勾本人收受,容屬誤載),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0、31頁)。嗣被告於104年8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先於10
4年8月28日以新北院霞刑慶104審易字第2258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經被告於104年8月31日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頁)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04年10月7日由被告之兄李國柱代收,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