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彭素雲
彭春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告 蕭國平
石銘進 石錫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羅金燕
賴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國平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二八(五)部分,面積六零點四七平方公尺及編號二二八(八)部分,面積一九點四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號二樓房屋、三樓鐵架及遮雨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七九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石銘進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二八(四)部份,面積六一點三九平方公尺及編號二二八(七)部分,面積二零點四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號三樓房屋及遮雨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八一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石錫喜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二八(三)部分,面積一零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及編號二二八(六)部分,面積二七點零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號三樓房屋及遮雨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一三二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國平應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銘進應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錫喜應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國平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石銘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石錫喜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蕭國平、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石銘進、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石錫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蕭國平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零肆拾玖元、被告石銘進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被告石錫喜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蕭國平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2層樓磚造建築物(占用面積約95.04平方公尺,應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石銘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2層樓磚造建築物(占用面積約95.04平方公尺,應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石錫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2層樓磚造建築物(占用面積約105.84平方公尺,應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蕭國平應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下同)7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5%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2,95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⒌被告石銘進應給付原告彭素雲7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105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2,95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⒍被告石錫喜應給付原告彭素雲8萬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105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3,292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嗣於105年5月30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蕭國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28⑸所示,面積60.47平方公尺之2樓房屋及3樓鐵架、編號228⑻所示,面積19.4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全部拆除,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79.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石銘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28⑷所示,面積61.39平方公尺之3樓房屋、編號228⑺所示,面積20.4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全部拆除,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81.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石錫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28⑶所示,面積105.83平方公尺之3樓房屋、編號228⑹所示,面積27.0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全部拆除,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13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蕭國平應給付原告彭素雲5萬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1,98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⒌被告石銘進應給付原告彭素雲5萬5,62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至返還第2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2,03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⒍被告石錫喜應給付原告彭素雲9萬0,34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至返還第3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3,30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第1項至第3項聲明之更動,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訴訟標的未隨之變動,非為訴之變更;至於第4項至第6項聲明之更動,則係關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之擴張、減縮,即屬擴張、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彭素雲、彭春馨所共有,原告彭素雲之權利
範圍為1000分之998,彭春馨之權利範圍則為1000分之2。被告蕭國平、石銘進、石錫喜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使用,被告蕭國平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228⑸所示,面積60.47平方公尺之2樓房屋(經編列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下稱系爭377號房屋)及3樓鐵架、編號228⑻所示,面積19.4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合計占用之土地面積為79.93平方公尺;被告石銘進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228⑷所示,面積61.39平方公尺之3樓房屋(經編列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下稱系爭379號房屋)、編號228⑺所示,面積20.4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合計占用之土地面積為81.80平方公尺;被告石錫喜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228⑶所示,面積105.83平方公尺之3樓房屋(經編列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下稱系爭381號房屋,系爭377號房屋、系爭379號房屋、系爭38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編號228⑹所示,面積27.0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合計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32.86平方公尺。被告蕭國平、石銘進、石錫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彭素雲並依所有1000分之998之權利範圍,請求被告蕭國平、石銘進、石錫喜返還分別按其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並依週年利率10%換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房屋原本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 石義成 嘗
所有,被告蕭國平之父親 蕭石結 、被告石銘進之父親 邱石象 曾分別與祭祀公業 石義成嘗 之派下子孫簽立「持分土地杜賣契字」,對於前開事實及文書之真正,原告均予否認。祭祀公業石義成嘗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派下成員才是,縱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屬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派下子孫 石坤樟 、 石坤裕 、 石商臨 、 石清江 之個人行為,與祭祀公業石義成嘗無關,就系爭土地間最多僅存在使用借貸之關係,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系爭房屋之屋況頗為新穎,絕非屋齡逾60年之老舊建築,且從稅籍證明可以知悉,石銘進占有之系爭379號房屋部分係於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後才興建,並非之前就已存在,益證被告所辯並不實在等語。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蕭國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28⑸所示,面積60.47平方公尺之2樓房屋及3樓鐵架、編號228⑻所示,面積19.4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全部拆除,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79.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石銘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28⑷所示,面積61.39平方公尺之3樓房屋、編號228⑺所示,面積20.4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全部拆除,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81.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石錫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2
8⑶所示,面積105.83平方公尺之3樓房屋、編號228⑹所示,面積27.0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全部拆除,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13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蕭國平應給付原告彭素雲5萬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1,98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⒌被告石銘進應給付原告彭素雲5萬5,62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至返還第2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2,03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⒍被告石錫喜應給付原告彭素雲9萬0,34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至返還第
3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3,30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⒎第1項至第6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377號房屋係由被告蕭國平之父親蕭石結於48年12月4日
向祭祀公業石義成嘗之派下子孫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清江等4人所購買,並簽立1份「持分土地杜賣契字」。被告蕭國平嗣繼受取得蕭石結對系爭37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蕭國平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而系爭379號房屋係由被告石銘進之父親邱石象於48年12月4日向祭祀公業石義成嘗之派下子孫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清江等4人所購買,並簽立1份「持分土地杜賣契字」。被告石銘進嗣繼受取得邱石象對系爭37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石銘進占用系爭土地亦有合法權源。至被告石錫喜本身即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之派下子孫,因繼受取得父親 石金梧 對系爭38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石錫喜占用系爭土地當然有合法權源。是系爭土地與系爭377號、379號、381號房屋原本均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有,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於早期將系爭房屋分給派下子孫使用,雖未能於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但派下成員就系爭房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土地與系爭377號、379號、381號等3棟房屋原本同屬一
人所有,嗣因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而為兩造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兩造間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雖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得適用。故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內,原告即應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有。原告彭素雲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102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完畢,復於103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彭春馨。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
㈢系爭37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蕭國平,被告蕭國
平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編號228⑸所示,面積60.47平方公尺、編號228⑻所示,面積19.46平方公尺。㈣系爭37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石銘進,被告石銘
進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編號228⑷所示,面積61.39平方公尺、編號228⑺所示,面積20.41平方公尺。㈤系爭38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石錫喜,被告石錫
喜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編號228⑶所示,面積105.83平方公尺、編號228⑹所示,面積27.03平方公尺。
㈥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44元,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92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228⑸所示,面積60.47平方公尺、編號228⑻所示,面積1
9.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7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蕭國平;如附圖編號228⑷所示,面積61.39平方公尺、編號228⑺所示,面積20.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7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石銘進;如附圖編號228⑶所示,面積105.83平方公尺、編號228⑹所示,面積27.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8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石錫喜;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44元,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11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第77頁、第89頁);而前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就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固著有判例,惟該則判例係對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而為闡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1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雖將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但仍須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為其適用之前提要件。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同屬祭祀公業石義成嘗
所有,被告蕭國平之父蕭石結、被告石銘進之父邱石象先前分別向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派下子孫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清江購買取得系爭377號房屋及系爭37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石錫喜本身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派下子孫,承襲其父石金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381號房屋;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分別轉讓為不同人所有,應推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有,嗣於102年12月10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賣,由原告彭素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彭素雲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彭春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認定如前。次查,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派下員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清江於48年12月4日簽訂杜賣契字,將林子段573-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及同段573-5地號土地出賣與蕭石結、邱石象,而上開杜賣契字之記載略以:立杜賣契字人將其所有後開之不動產出賣,經台端出首承買,雙方應負立即辦理向第正機關依法聲請權利過戶投稅,自此絕賣終休,日後不敢買回找贖生端滋事,此業明係出賣人之所有,擔保與房親別人無干,亦無上手來歷不明權利瑕疵等語,此有杜賣契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清江雖確係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之派下員,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5年4月20日投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派下員名冊集派下員系統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然觀諸被告所提杜賣契字,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係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清江,而非祭祀公業石義成嘗,縱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清江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蕭國平、邱石象,尚難憑此足認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清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次,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於65年申報之財產資料為重測○○○鎮○○段573-1,地目為建,面積0.3180公頃、同段573-5
,地目為林,面積0.3991公頃;於98年12月4日、99年7月26日申報之財產資料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24、226、227、229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31日之財產資料為同段224、226、22
7、229地號土地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市公所調閱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申報之不動產清冊資料即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5年6月28日投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0頁),由上可知,祭祀公業石義成嘗之不動產僅有上開土地數筆,而未及於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原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有或為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清江及石金梧所有,仍屬不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原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有,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從而,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並不存在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自無從推斷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此請求給付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用途為興建建物,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無土地法第106條以下關於耕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臨接南投市○○路○段,鄰近有新豐國小、交通便利,工商業尚稱發達,而系爭房屋及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第8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尚稱適當。而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44元、10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92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此計算被告蕭國平自原告彭素雲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28⑸、228⑻所示面積共79.93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所得利益,應為4萬3,480元,【計算式:(79.93x2,944x752/365x8%x998/1000)+(79.93x2,992x1/4x8%x998/1000)=43,4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5年4月1日至拆除系爭377號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1,591元(計算式:79.93x2,992x1/12x8%x998/1000=1591);被告石銘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28⑷、228⑺所示面積共81.8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所得利益,應為4萬4,498元,【計算式:(81.8x2,944x752/365x8%x998/1000)+(81.8x2,992x1/4x8%x998/1000)=44,498】,自105年4月1日至拆除系爭379號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1,628元(計算式:81.8x2,992x1/12x8%x998/1000=1,628);被告石錫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28⑶、228⑹所示面積共13
2.86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所得利益,應為7萬2,273元,【計算式:(132.86x2,944x752/365x8%x998/1000)+(132.86x2,992x1/4x8%x998/1000)=72,273】,自105年4月1日至拆除系爭381號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2,645元(計算式:132.86x2,992x1/12x8%x998/1000=2,64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29日送達被告蕭國平、石銘進,於105年3月28日送達於被告石錫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並被告蕭國平、石銘進自105年3月30日、被告石錫喜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給付於各期不當得利給付期限屆滿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不具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