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鎧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鎧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鎧輔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處分撤銷,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同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而於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7時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鎧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5頁、速偵卷第5頁)。
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4日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8、9、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高雄地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竟不知悔改,再度違反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