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秐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8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秐槿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秐槿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下午17時53分許,前往傅○○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嗣於同年月12日由其友人何○○代為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期1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公司員工因而交付本案機車與李秐槿持有之。嗣李秐槿使用該車至
104年3月4日下午17時15分許預計還車時間屆至後,其明知該機車係向他人承租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以供其平日代步交通工具使用之方式侵占入己。嗣經傅○○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
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下稱偵緝卷〉第10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5頁、第46背面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156號〈下稱他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下稱調偵緝卷〉第11、12頁、院一卷第14頁、第47頁)。
㈢○○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1份、郵局存證信函
用紙1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見他卷第3、4頁、第5頁、第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占」,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均屬之。查被告持有本案機車之初,係因合法租賃而持有,在租賃期間屆期後,即應將所租賃之車輛返還○○公司,詎被告於104年3月4日下午17時15分許之預計還車時間屆至後,猶拒歸還,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該機車繼續供自己所用,又未能積極與○○公司商討後續處理事宜,嗣經傅○○具狀告訴之際,仍未歸還本案機車,而被告租得本案機車欲繼續使用之時,當可立即向○○公司協議續租,足認其自本案機車租期間屆滿之時,主觀上顯有排除出租人對於該機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
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系爭機車係租賃取得,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明顯侵害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案審理中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等同租金損失40,000元並返還上開機車,告訴人亦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如能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輕判乙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7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6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而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情節,其已積極彌補侵占機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併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已如上述,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見院一卷第47頁),是被告以積極行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見其深具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至被告犯本案侵占罪所得之物(上開機車)、使用該機車而未支付租金之財產利益,依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固應為之沒收,惟該機車實際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亦賠付告訴人之等同租金損失40,000元,已如前述,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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