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順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順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8378-LG號」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杜順和與 翁建鈞 係舅甥,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交岔口之「彩色巴黎」餐飲店,因翁建鈞與 林玉春林清志 間之3角債權債務關係而取得債務人林玉春所交付、登記車主為林清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積欠銀行貸款,俗稱權利車),為避免銀行追償貸款而查扣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1萬餘元之價格委託友人購入他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旋將之懸掛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業已丟棄,未扣案),並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號碼0000-00號,迄至104年2月農曆過年後之某日,杜順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還予翁建鈞,翁建鈞即交予配偶 湯玉清 (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嗣於
104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湯玉清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停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重義路附近之路邊停車格,為收費員發覺車牌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前揭汽車牌照
2面,並循線追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業於102年10月31日辦理換牌,並經新竹區監理所收回切毀在案,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順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湯玉清之供述、被害人 蕭詩穎 之指訴及證人翁建鈞、林玉春、林清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4年6月17日竹監自字第1040116523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11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3418100號函暨停車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杜順和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1月、7年6月,褫奪公權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4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並於8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5月29日確定(下稱甲案),並與另案犯販賣毒品、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下稱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1月
6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乙案之殘刑2年1月又
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1年11月6日假釋時,其中甲案徒刑已於96年5月26日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已係上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並無累犯之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銀行追償貸款而查扣前開自用小客車,竟委託友人購入進而行使上揭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共2面,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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