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曾建銘所有之犯罪所得紅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銘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86號、101年度簡字第6355號、10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
105年6月2日10時48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林雅貞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清心福全冷飲站」前時,見 鍾宜儒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並下車購買飲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鍾宜儒所有、放置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之紅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內有現金2,100元、身分證、健保卡、現金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6PLUS),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鍾宜儒 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宜儒、證人林雅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害人鍾宜儒事後僅領回部分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其餘部分現金已遭被告花用殆盡,另皮夾、身份證、健保卡及現金卡等物業經被告丟棄而未尋回等情,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紅色皮夾1個及現金2,10
0元等物,其中除現金1,970元遭被告花用完畢外,其餘130元業已歸還予被害人鍾宜儒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皮夾及現金1,97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行動電話1支、現金130元,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卡1張、SIM卡1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