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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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冠佑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12月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445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郭冠佑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其應於105年3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郭冠佑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彌陀區公所於同年5月1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會勘,發現郭冠佑仍未依規定拆除鐵皮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2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43200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之國土利用監測整合通報查報系統查報資訊1份、上開土地現況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1月5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34453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126
7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04年12月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4453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0146900號函、高雄市彌陀區公所105年5月17日高市彌區民字第10530423300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之現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14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於系爭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而違反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違法使用,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被告甚而明知此情,竟於本案偵訊時仍表明拒不恢復原狀一節(見他字卷第18頁),顯見被告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守法觀念欠缺,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34公頃(見上開查報資訊)及違法使用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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