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沐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沐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沐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互異、侵害法益不同,暨該3罪犯罪行為時點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5日,│104.08.6│高雄地院│105.1.21│高雄地院│105.2.16│││││如易科罰金││104年度審││104年度審││││││,以新臺幣││易字第2684││易字第2684││││││1仟元折算││號││號││││││1日│││││││├─┼───┼─────┼─────┼─────┼────┼─────┼────┤││2│贓物│拘役50日,│104.11.23│高雄地院│105.4.26│高雄地院│105.5.24│││││如易科罰金││105年度簡││105年度簡││││││,以新臺幣││字第1176號││字第1176號││││││1仟元折算1││││││││││日│││││││├─┼───┼─────┼─────┼─────┼────┼─────┼────┤││3│毒品危│拘役30日,│104.08.16│高雄地院│105.5.23│高雄地院│105.6.14││││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05年度簡││105年度簡│││││條例│,以新臺幣││字第1774號││字第1774號││││││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