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易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易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易宸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
10月11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高楠公路1155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蔣易宸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嘉修 所騎乘之自行車,張嘉修而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雙肘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蔣易宸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易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嘉修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對上開規定當不得委為不知,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駛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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