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升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物品,不得非法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對於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東 」之泰國籍男子(下稱「阿東」),願以不詳價格之代價,請託其在臺代收之包裹內,可能藏置有毒品或至少為管制物品之不法物件有所預見,詎被告竟認該包裹內縱係含藏毒品或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東」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以郵寄包裹夾藏海洛因來臺之方式,由被告於民國99年6月間,提供臺北市○○路○○○號3樓「冠鵬旅行社」之地址(下稱公司地址)予「阿東」作為收受包裹之地址,待被告收受包裹後,再交給另案被告章 永權 (下逕稱其名, 章永權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方式,運輸海洛因來臺。嗣「阿東」於同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電聯被告,表示3天後包裹即寄至前址,由其代收後,轉給「阿東」指定之人。嗣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於99年7月3日執行郵件稽查時,在「阿東」從泰國所寄國際快捷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收件地址:「臺北市○○路○○○號3樓」,收件人:被告,申報物名為「書」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內,發現夾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597.14公克(驗餘淨重596.97公克,純質淨重481.59公克),為利查獲運輸下線,臺北關稅局乃未動聲色,逕由被告代收包裹,並暗移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阿東」於99年7月6日晚間某時許,電聯章永權所使用他人預付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包裹收領事宜,章永權因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電聯某蔡姓成年女子,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由己接運收領自泰國運輸進入我國之該包裹,適章永權於同日下午1時20分,攜包裹欲乘計程車離去時,未及取得10萬元報酬,即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並扣得包裹,而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章永權於偵查時之供述、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200號鑑定書,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檢察官直接囑託或為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該受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9年8月3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230192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45號影卷《下稱偵15945卷》第79頁),係依前述規定及作業程序,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將扣案之疑似海洛因6包送交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為鑑定後,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鑑定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對於其受「阿東」所託,提供公司地址,並代領系爭包裹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阿東」寄送之物品為毒品,伊因帶團關係認識泰國導遊「阿東」,「阿東」於99年6月6日,在泰國 芭達雅 某餐廳內,向伊聲稱其因聯絡不上臺灣友人,冀伊提供地址並代為轉交與其臺灣友人,其臺灣友人之後會與伊聯絡,「阿東」當時並未告知寄送何物,亦未提及報酬事宜,伊因與「阿東」係朋友,且認僅代為轉交,應該沒有問題乃應允,之後,「阿東」於同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以泰國門號00000000000電話與伊聯絡,表示3天後包裹即寄至前址,於同月5日下午3時許,系爭包裹寄達公司,公司副總經理通知伊回公司後,經由調查局人員告知,始知系爭包裹夾藏毒品,伊已將「阿東」在泰國旅行社資料交與調查局人員,並配合檢調辦案, 伊洵 無運輸及私運海洛因之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雖受友人「阿東」所託,代為收取空運之貨品,然被告係基於朋友之誼才代為收取包裹,「阿東」未曾告知內容物,雙方亦未提及毒品相關話題,復未言明支付一定金額之酬金,是被告事前對於系爭包裹夾帶毒品海洛因一情確實毫無所悉。又被告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習慣,要無運輸毒品之動機。況系爭包裹收件人係寫明「張耀升收轉 小芬 」,且該包裹最後收取人章永權當日即為調查局人員逮捕,章永權自承該包裹係「阿東」要伊去拿取,其未曾聽過被告名字,亦未見過被告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包裹內藏放海洛因一節,確係不知情。再者,證人即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員 徐宿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聽聞包裹內藏有海洛因時,非常驚訝,表示不知此狀況,且本件毒品包裝精美,外觀難以判斷,被告當日接到通知後,並無旁敲側擊,即直接返回公司收取包裹,此於辦案經驗上甚為少見等語,及被告除當日配合調查局人員查獲運輸下線章永權外,日後並配合檢調人員收受「阿東」郵寄之包裹,逮獲涉嫌人,更可證明被告並非販毒集團成員,本件被告除消極提供公司地址予「阿東」外,遍閱全卷並無相關聯絡紀錄或其他參與、查詢寄送情形之具體作為,實難僅以被告前開單一簽收扣案包裹之行為,即遽推論或臆測必已知悉包裹內容物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犯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末以系爭包裹早於被告收受前即經郵檢發現夾藏毒品而移送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查,嗣雖由被告收領該包裹,惟於簽收完畢,旋經逮捕,是被告雖有上開簽收行為,然無將海洛因置於實力管領下之持有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99年6月6日,在泰國芭達雅某餐廳內,受「阿東」請
託,同意提供公司地址及代收包裹後轉交與「阿東」指定之人,「阿東」乃於同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以泰國門號0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3天後包裹即寄至公司地址,嗣臺北關稅局於99年7月
3日發現從泰國所寄收件人記載「張耀升收 轉小芬 」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移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並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陪同郵務人員於同月5日下午3時許,將系爭包裹攜至公司地址,及經冠鵬旅行社副總經理 黃素卿 通知被告返回公司地址領取包裹,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則於被告簽收系爭包裹後,告知被告系爭包裹夾藏海洛因毒品及逮捕被告,嗣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因被告配合而得以於同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阿東」指示前往接運毒品之章永權,並將系爭包裹(含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予以扣押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徐宿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有章永權於另案偵、審中之供述為憑(見偵15945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0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下稱重訴20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反面至第56頁),復有99年7月3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郵緝移字第0990100422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包裹郵件簽收單、通訊錄音作業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5945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38號影卷《下稱偵23338卷》第5頁至第8頁,重訴20卷第24頁);而前開扣案之系爭包裹(含其內夾藏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認該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97.14公克、驗餘淨重596.9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2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15945卷第79頁);另章永權前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該判決中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乃屬不知情,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是上開事實俱足堪認定為真實,然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受「阿東」所託,提供公司地址及代收包裹後轉交與「阿東」指定之人,與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於被告遭逮捕前,就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知情?被告與「阿東」、章永權間,就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之。
㈡惟查,章永權係於99年7月7日上午9時許,接獲「阿東」來
電指示前往接運系爭包裹,章永權經與「阿東」電話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蔡姓女子聯絡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收領系爭包裹、欲離去現場時,為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逮捕,章永權於該案偵查中,均供述其既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見過面,甚且未曾聽聞被告姓名等節,業據章永權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5945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6頁至第97頁,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重訴20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反面至第56頁),且有通訊錄音作業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5945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是章永權前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事先知情,及被告與「阿東」、章永權間,就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又起訴書所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200號鑑定書,亦僅得證明系爭包裹曾遭臺北關稅局搜索、扣押及系爭包裹內夾藏之毒品,經鑑驗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另被告迭於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供述:系爭包裹並非伊所有,伊僅受「阿東」委託代收系爭包裹後轉交「阿東」友人,伊對於寄送之物品內容完全不知情,伊若知系爭包裹為毒品,一定不會答應,伊願意完全配合調查局後續偵辦,以將實際貨主找出來,「阿東」與伊聯絡時,伊亦不會將已遭查獲之事告訴「阿東」,如「阿東」要伊請任何人代領,伊會馬上告知調查局人員,以證明伊是清白的;「阿東」於99年7月5日晚間7時許,來電要伊將系爭包裹交給臺中某男子、電話為0000000000,伊與該男子約定於99年7月5日晚間9時,在臺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交付系爭包裹,後因該男子無法立即前來,「阿東」希望伊包計程車去臺中交付該包裹,伊為了逼迫他們於當日即北上取貨,故謊稱次日要出國帶團希望他們親自來取貨,「阿東」得知此訊息後,要伊將系爭包裹託付給可信任的朋友,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乃指示伊由該處人員「蔡小姐」喬裝為伊同學,並將「蔡小姐」之0000000000門號告知「阿東」與臺中該男子後,該名臺中男子隨即撥打「蔡小姐」0000000000門號聯繫取貨事宜,「蔡小姐」於隔日下午2時許,接獲臺中某男子0000000000來電稱晚上7時要見面取貨,伊就與「蔡小姐」到上述萊爾富超商前等待,同日晚間8時許,即有1名操臺語口音之男子乘計程車前來與「蔡小姐」確認身分及包裹後離開,大約晚間10時許,「阿東」來電告知「蔡小姐」因臺中該男子未處理好錢的部分,要求「蔡小姐」等候阿東指示不要將包裹交付予該男子,嗣於9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阿東」來電告知「蔡小姐」會有1名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友人與「蔡小姐」聯絡,錢的部分已處理好,「蔡小姐」可以直接將系爭包裹交給該名友人,該名友人立即與「蔡小姐」聯絡並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萊爾富超商前交付包裹,當日下午1時20分許,「蔡小姐」與領貨人在超商門口確認過後,領貨人即向「蔡小姐」領取包裹,該領貨人章永權,伊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聯絡過;伊係於2、3年前在泰國帶團時,認識當地泰國華僑、從事導遊工作之「阿東」,98年底,伊帶團到芭達雅時遇到「阿東」,「阿東」說有包裹要寄到臺灣,沒有人代收,問伊是否可以幫其收領包裹,當時伊不以為意,99年6月6日,伊帶團至泰國時與「阿東」在芭達雅路邊某餐廳遇上,一開始僅只是閒話家常,後來「阿東」又提及代收包裹的事,因為伊去泰國時受到「阿東」的照顧,伊沒多想就把公司地址給「阿東」,伊曾問過「阿東」包裹內容,但「阿東」說只是一般包裹,伊想說僅代為轉交,應該沒有問題乃應允等語(見偵15945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23338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續卷第9頁至第12頁),則被告前開供述既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起訴書執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被告雖於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曾供稱:「阿東」有提到會給伊一點代收費等語(見偵15945卷第12頁),然被告係於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主動告知前開對話內容,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復為更詳盡之供述:「阿東」請伊幫忙代收包裹時,並沒有提到報酬的事,是伊被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逮捕後,在製作詢問筆錄時,「阿東」來電才跟伊提到要給辛苦費,但伊跟「阿東」說不用,我們是朋友,且伊只是幫忙代收東西轉交給他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徐宿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筆錄製作過程中,是被告自己跟我們說代價的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阿東」處獲取任何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第查,被告自96年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路○○○號3樓之
「冠鵬旅行社」,擔任業務兼領隊,此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系爭包裹之收件地址「臺北市○○路○○○號3樓」即為「冠鵬旅行社」地址、收件人為「張耀升代收轉小芬」、申報物名為「書」之事實,有系爭包裹郵件簽收單在卷可考(見偵15945卷第14頁、第21頁,偵23338卷第25頁),足認被告所辯其因帶團關係認識泰國導遊「阿東」,「阿東」向其聲稱因聯絡不上臺灣友人,冀被告提供地址並代為收受包裹後轉交與「阿東」臺灣友人等語,難謂純屬子虛;參以證人徐宿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參與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有關於章永權及本案被告運輸毒品之案件,此案係調查局於99年3、4月間接獲情資而函請海關注意後發覺,經臺北關稅局將系爭包裹移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調查局人員隨同郵局人員前往收件地點,被告經由其公司副總經理電話通知後回到該址,聽聞調查局人員告知系爭包裹內藏有海洛因時非常驚訝,並對調查局人員表示其不知此情,且積極配合調查局之偵辦作為。伊偵辦跨國毒品案件已約12年,因系爭包裹包裝精美,由外觀上難以察覺異狀,且被告於接獲其公司副總經理去電要求返回公司收取包裹時,未為任何詢問即返回公司,又被告係提供自身真實姓名及公司地址供寄送物品,此均為伊過去辦案經驗所少見者,再由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均主動告知詢問人員案情相關事項,並配合調查局人員與「阿東」聯絡,復由聯絡交談內容,如「阿東」特別交代被告不能拆包裹等,故伊認為被告不知情可能性較大,乃與承辦檢察官討論後,於簽稿時未將被告列為移送對象,但因調查局局本部認本案過於單一而將被告一併移送;另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復曾因「阿東」又來電要被告代收包裹而向伊求助,伊向調查局局本部報告後,讓被告以匿名方式製作筆錄,調查局再以假收件人、地址方式破獲2起運輸毒品案件,而其中包裹收件人亦記載「張耀升收,轉小芬, 喬遷之喜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 益徵 被告辯稱其受「阿東」所託,提供公司地址,並代領系爭包裹,其不知系爭包裹內藏有毒品等語,洵堪採信。復觀諸現今社會一般人 泰半 有受朋友之託代為轉交物品之經驗,其或基於朋友之誼,或礙於信賴關係,甚或出於人性之互助觀念,對於他人請託代為轉交之物品,多未有將受託人所寄之物開啟檢視或徹底詢問、確保該物品內容後,始予允諾之情,況代為轉交之物品種類甚廣,並非一定為毒品等非法之物品,且衡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對於毒品害人之深及罪責之重,均有所認知,如非本有施用毒品惡習,或有沈重經濟負擔,或有參與販毒集團等情,當無未取得任何代價,及為他人鋌而走險運輸毒品之行為。查本件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9年6、7月間,年僅24歲,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其原為專科學校學生,後轉高級職業學校就讀,再考取某大學休閒管理系,求學期間半工半讀,現為大學生,自96年間,任職於「冠鵬旅行社」擔任業務兼領隊,與有父、母、2名弟弟同住等節,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被告有正當之工作與健全之家庭,且收入雖不豐,但無龐大經濟負擔與不良嗜好,則被告既為一般正常之人,當無與他人共同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犯行之動機可言。佐以運輸毒品罪係屬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茲事體大,販毒集團多由次要角色出面,利用集團外圍份子或委託不知情之人取貨,一方面若成功取貨,販毒集團自無庸擔心會有黑吃黑之情形,此與實務上甚多以快遞方式運送毒品之情形相似,另一方面若東窗事發,販毒集團核心份子又可全身而退,至多僅次要角色或不知情之人為警查獲,準此,足徵被告實非必然知悉內情至明。公訴人徒以被告身為導遊,應知為他人攜帶行李或收受包裹有其風險,及未詢問「阿東」系爭包裹內容即答應代收,與本案查獲毒品數量、價值不啻等情,而無任何具體證據足資為證下,遽推論被告事先應知所收受者為毒品云云,則依本院前開論述,實應認公訴人此部分意旨純屬推論,不足以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㈣公訴人雖認證人徐宿良證述被告就系爭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
品乙事係不知情,為證人徐宿良主觀臆測之詞,且其與被告間存有利益關係而有偏袒被告可能云云,惟證人徐宿良從事跨國毒品偵辦案件已約有12年之久,復全程參與本案犯罪之偵查作為,是其前開證述絕非單純主觀臆測之詞,而有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自得作為證據;再者,調查局偵辦案件係採取分組方式,復受到調查局層層控管,案件並非單一調查局人員得以獨力為之,案件之偵破亦非調查局人員1人獲有利益,況證人徐宿良身為公務員,復於證述前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為前開證述,堪認證人徐宿良當無為僅於某一偵辦案件中之接觸人,即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為不實證述之理;參以99年7月5日,「阿東」對於系爭包裹業經查獲乙節並不知情,且「阿東」於被告配合調查局人員偵辦後,係將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蔡姓女調查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將前往取貨之人,且過程中,「阿東」甚且去電告知蔡姓女調查員,因臺中該男子未處理好錢的部分,要求蔡姓女調查員等候阿東指示不要將包裹交付予該男子,及告知蔡姓女調查員會有1名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友人與其,錢的部分已處理好,蔡姓女調查員可以直接將系爭包裹交給該名友人等情,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憑(見偵15945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23338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續卷第9頁至第12頁),且有通訊錄音作業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偵15945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85頁至第88頁),均足認證人徐宿良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無偏袒被告之情。公訴人前開陳述實有失公允,委無足採。又公訴人執證人徐宿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阿東」打電話給被告說,對方要看樣品等語,認被告事先即知所收受者為毒品云云。然查,證人徐宿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阿東」運輸毒品的這幾件都很奇怪,貨物進來後,並沒有特定買家,且本來約好某某人要來拿,我們就在那邊等,到了之後,對方已經在附近了,但對方的老闆說要看樣品,「阿東」想請被告幫忙,但「阿東」好像不好意思說,就支支嗚嗚的,被告就說他不會,「阿東」就說沒有關係,所以買家都沒有看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於前開所述「阿東」與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蔡姓女調查員之聯絡內容,亦足見「阿東」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行,確有未事先謀劃、聯繫周詳情形,是徒以證人徐宿良前開證述:「阿東」打電話給被告說,對方要看樣品等語,不惟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包裹內夾藏毒品乙節,確為事先知情,益徵「阿東」事前並未告知被告系爭包裹內容及被告對毒品一無所悉,絕非販毒集團成員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受「阿東」請託,提供公司地址,並於99年7月5日代領系爭包裹,然被告主觀認知中,僅為他人代轉系爭包裹,是公訴人不能僅以此即遽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況本件查閱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事前知情,及被告與「阿東」、章永權間,就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既不知於99年7月5日代領之系爭包裹內裝海洛因,即欠缺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主觀犯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犯行。本件被告交友不慎,誤交損友,受人利用,淪為他人私運毒品入境之工具,其本身行為固有應受檢討之處,然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等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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