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14號
被   告  陳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
17日言詞辯辯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日產廠牌SENTRA、白色、排氣量1769CC
、2000年12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原為伊所有,但已於民
國91年間遭竊,嗣為被告取得,但公路監理單位車籍登記仍
為原告所有,而與實際所有權歸屬狀態不符,又被告否認取
得系爭車輛,顯然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原為伊所有,惟系爭車輛於91年間遭竊,惟當時伊
懷孕況狀不穩定且因家中有事而未報警,僅委託朋友協尋,
嗣於96年1月22日訴外人 邱千芳 駕駛系爭車輛車身卻違規懸
掛他車車牌(即UX-6398號車牌)遭警方掣單舉發,復嗣於
96年4月14日又因駕駛系爭車輛未懸掛已領用之車牌遭警舉
發,伊遂對邱千芳提出竊盜罪告訴,邱千芳於偵查中辯稱伊
使用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車身但懸掛UX-6398號車牌)係在
工作場所認識綽號 小胖 之男子即被告於95年間所贈與,而被
告亦自承曾於95年1月間向訴外人 林志達 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過戶於邱千芳名下,嗣邱千芳復於96年4
月間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因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
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致使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狀
態與其所有權歸屬實際狀態不符合,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
輛產生之責任義務,而有提起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
權人之必要。
(二)依上,系爭車輛自91年間迄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及邱千芳,
然被告及邱千芳等於駕駛系爭車輛時常有超速、闖紅燈、闖
越高速公路ETC車道、停車未繳納停車費等恣意違反交通規
則情形,致原告屢遭公路主管機關、車輛監理機關追繳稅款
、罰單,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原告代被告及邱千芳繳納上述罰款、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46,738元,扣除邱千芳已給付原告於95年至96年4月間代
繳之罰款、稅款、違約金、滯納金及遲延利息等合計47,000
元後,被告尚受有原告代繳99,73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系
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2.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申請過
戶登記為被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99,738元,及自100年11
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使用,因邱千
芳為伊大哥即訴外人 胡泉 之女友,伊因本身積欠車稅,而借
用邱千芳名義辦理車籍過戶,因 伊嗣 曾遺失胡泉之汽車,乃
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贈與胡泉作為償還,伊不知原告系
爭車輛嗣何以懸掛UX-6398號車牌,且伊自95年7月24日即入
監服刑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
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
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嗣為被告取得所有,固據其提出證人邱千
芳遭警方掣發之違規通知單影本2紙及邱千芳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37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
偵查中之陳述為憑,惟查:
1.被告確曾於95年1月間向訴外人林志達購買車牌00-0000號、
1992年份、1600C之日產新型尖兵自用小客車,並持邱千芳
證件辦理過戶,證人林志達並證述:伊當時經營車行,UX-6
398號自小客車原登記於其祖母 蔡玉英 名下並辦理停駛,當
時車況還不錯,被告表示買來代步使用,因辦理過戶須驗車
,伊還開去監理站驗車等語,有9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購
車收據、於95年1月2日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附於另案偵查
卷內可參(參另案偵卷第18-20、38-40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證人林志達經具結作
證,且過戶前曾辦理驗車手續,其所為證述應堪予採信。
2.證人邱千芳固曾於另案偵查中辯稱:伊於96年1月22日遭警
方製單舉發時所駕駛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車身但懸掛UX-639
8號車牌)為被告於95年間所贈,經警舉發後,被告又拿另
一面牌給伊,但同年4月14日因又經警方舉發,故伊嗣已於
96年4月間將該車返還被告等語(見另案內97年度偵字第114
020號偵卷第6-7、33-34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改
稱:伊當時駕駛之車輛係胡泉於95年年中交給伊使用,不是
被告直接交付,胡泉當時將車輛交給伊時即懸掛UX-6398號
車牌,伊已於96年4月中將車輛交還胡泉等語,有本院101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79頁),佐
以被告自95年7月24日入監服刑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可認被告斷無可能於96年間另行交付其他車牌且於同年4月
間受價證人邱千芳返還車輛;再者,系爭車輛(懸掛車牌0
0-0000號)曾於95年9月13日遭拖吊,由訴外人 王秋蓮 代為
向車輛保管場領回,證人王秋蓮並證述係一名叫 劉全 (音同
)之人委託伊去領車,車輛非伊在使用等語,亦有另案98年
12月18日訊問筆錄及拖吊領據附卷可憑(見另案偵卷第22
、65-66頁),綜合上情,被告與證人王秋蓮及證人邱千芳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邱千芳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證述始屬可採,則95年9月間曾使用過系爭車輛
、又將改懸掛UX-6398號車牌之系爭車輛直接交付邱千芳者
應係胡泉,因此,縱認被告曾交付UX-6398號自小客車與胡
泉,惟亦尚難遽認被告前亦曾取得或使用原告之系爭車輛;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嗣為被告取
得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91年以後之相關
違規及應納稅費等應由被告負擔,即尚難憑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91
年以後之相關違規及應納稅費等為被告使用所生及應由被告
負擔,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並據以請求(一)確認系爭車
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申請過戶
登記為被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9,738元,及自100年11
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提出之稅
費繳款書,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良坤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