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人,其所欲收養之子女乙○○○為越南國人,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要件自應依我國及越南國之法律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丙○○為夫妻,現收養人經被收養人之母丙○○之同意,願收養乙○○○為養女,爰提出收養契約書,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越南國西元2002年7月10日頒布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其中有關收養第36條第1款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年齡為15歲以下,除非係殘障者或已失去行為能力者,超過15歲以上不得收養。單身或夫婦(性別不同且有婚姻關係之夫婦)均可申請收養。」此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民國92年2月11日越南字第047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所附上開議定書之中譯本附卷可憑,可見越南之收養法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國之小孩,小孩之年齡需15歲以下。惟本件被收養人乙○○○之出生日期係西元1991年(即民國80年)3月21日,而兩造之收養契約係於民國99年7月1日訂立,此有乙○○○之越南國出生証暨中譯本、收養契約書、本院99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收養人乙○○○已滿15歲,故本件收養與越南國之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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