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二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 鄭夙娟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陳玟君 (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甲○○、陳玟君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至四月起至九十七年年底止,多次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房內,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嗣陳玟君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鄭夙娟住處找被告甲○○,經告訴人鄭夙娟詢問被告陳玟君來訪原由,被告陳玟君乃坦承與被告甲○○發生過性行為,告訴人鄭夙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夙娟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