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繼父,被收養人甲○○已照顧收養人丙○○多年,收養人丙○○願意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兩造成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各1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繼父,長於被收養人甲○○16歲以上,被收養人甲○○之生父 汪水元 已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1件,堪予認定;又查本件收養已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之同意,且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亦據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乙○○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99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按。因本件收養人丙○○具榮民身分,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請其對本件收養表示意見,其以99年9月21日南市服字第0990004675號函向本院表示無意見,有上開函文1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且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