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
7號被告 王智立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下稱具保人)原應帶同被告即其子王智立(下稱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另犯搶奪案件,於民國94年2月4日即為警逮捕,旋移請檢察官偵查,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致無法帶同到案執行,原審竟沒入具保人前繳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沒入保證金,須於裁定時被告仍屬逃匿中為要件,如已緝獲歸案,自不得於事後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確定後,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報到接受執行,嗣經通知具保人於94年2月3日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到案,有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追保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具保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被告於同年2月3日下午7時1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體育館前,即與 王維德 因搶奪案遭警逮捕,旋移送上開檢察署並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迄今,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3952、5117、5444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原審於被告獲案後之94年3月7日始據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考。是原審為沒入本件保證金之裁定時,當時被告係另案羈押中並無逃匿在外之情形,亦堪認定。
五、原審為沒入本件保證金之裁定時,當時被告並無逃匿在外之情形,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茲原審認被告業已逃匿而遽予裁定沒入,尚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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