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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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國泰 人壽 保險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保險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 蔡金 重於民國70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並附加新光意外傷害給付特約,嗣於74年2月25日, 蔡金重 另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國泰增值123養老保險,均約定伊為身故受益人。蔡金重於93年9月26日上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系爭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角因不明原因撞擊路旁電線桿翻覆,人受困於車內,過度驚嚇,造成蔡金重突發性血壓增高,進而發生心血管病變,並因心肺衰竭而死亡。蔡金重既因車禍之意外事故而死亡,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除人壽保險身故保險金外,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新光公司尚應分別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58,100元、200,000元予伊。 詎伊 於93年10月初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上訴人均以蔡金重並非意外事故死亡為由,拒絕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等情,爰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給付伊1,358,100元,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應給付伊200,000元,及各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則以:按系爭之「國泰增值123養老保險」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時,本公司按身故當年保險金額的3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故意外死亡保險金,必須保險事故非因被保險人自身疾病因素而發生,而係因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所致,保險人始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義務本件蔡金重雖於93年9月26日於彰化縣○○鄉○○路○段發生交通事故,惟經檢察官相驗及鑑定結果及補充報告書,認為蔡金重之死因為心血管病變導致死亡,再依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之勘驗,訴外人蔡金重僅於額部有1×0.5公分之擦傷且為沒有生命現象後的傷,足證蔡金重係因心血管病變導致死亡,於此,上訴人於訊問筆錄中對於蔡金重依因心血管病變病故並無意見,由此觀之,蔡金重並非遭外來突發的傷害意外事故致死。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車輛翻覆,蔡金重因困於車內,受驚嚇過度始引發心血管病變死亡,惟依彰化地檢署之相驗結果,蔡金重之屍體有「瞳孔對稱性放大,眼球微血管擴張充血(血壓增高現象)、頸部表皮呈雞皮樣(胸口痛現象」、胸骨部表皮呈雞皮樣(胸口痛現象)、指甲床發紺現象(急性缺氧現象)」上述種種現象均已表示出蔡金重之死亡原因已如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所載,蔡金重係死於心臟血管病變,而非驚嚇死亡,上訴人主張蔡金重因過度驚嚇死亡,與相驗結果及證據資料不符,上訴人自應舉證予以證明,不能憑空臆測;退萬步言,縱被保險人如上訴人所言,係因驚嚇死亡,其亦非保險事故之意外死亡,此因一般人並不會受到驚嚇而死亡,所謂驚嚇死亡乃因死者本身患有疾病,後因驚嚇而誘發其疾病發生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與保險事故之意外認定(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外來事故)顯不相符。又上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證明書中,勾選被保險人之死因為病死或自然死,對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審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認定並無不合之處,已可充分證明蔡金重為病死或自然死;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為意外身故,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力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死者係因交通事故,心血管病變並非疾病...等語均為推測之詞,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本件即為被保險人蔡金重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事故致成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若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實係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導致死亡,其起訴請求伊公司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蔡金重死亡,應可確認係個人內在之心血管病變所肇致,僅係單純之自然事件而非外來突發事故,既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依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則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按傷害保險之死亡與人壽保險之死亡並不相同,人壽保險以死亡為獨立之原因,而傷害保險則不以死亡為獨立之原因,傷害保險之死亡須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結果,否則被保險人縱已死亡,若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結果,保險人仍可不必負責。觀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可明:「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復按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亦明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是依前述約定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需先就被保險人蔡金重死亡之原因符合系爭意外傷害給付特約保險範圍所約定之意外定義」即被保險人係因過度驚嚇造成「血壓突然增高、心血管病變」等現象致心肺衰竭死亡乙事負舉證之責後,被上訴人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本件依台灣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記載係為「病死或自然死」。復依相驗卷宗之記載可知被保險人蔡金重僅於沒有生命現象後受有輕微外傷(左額部1×0.5公分擦傷),而現場亦未留下任何煞車痕跡,然屍體卻出現「頸部表皮呈雞皮樣(胸口痛現象)、胸口部表皮呈雞皮樣(胸口痛現象)、指甲發紺現象(急性缺氧現象)等情狀,則被保險人為自發性心血管病變導致心肺衰竭而自然死亡乃明。」換言之,確與系爭條款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定義不符。況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蔡金重係因車輛撞擊電線桿力道過猛而翻覆,致過度驚嚇造成「血壓突然增高,心血管病變」等現象致心肺衰竭死亡,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蓋一般人在「撞擊力道過猛」下,豈有可能僅受左額1×0.5cm擦傷;又豈會又驚嚇情況下未踩剎車之理,且相驗屍體證明書已寫明為「心血管病變」,當無如上訴人所稱此為驚嚇後之現象而非疾病之理等語,並均以: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86號、94年台上字第231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58號、本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及台北地院94保險字第5號、第41號民事判決之案例,均係先有意外而後送醫後死亡,與本件係由單純心臟病發死亡者明顯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給付伊1,358,100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應給付伊200,000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蔡金重於70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投保新光百齡終
身壽險,並附加新光意外傷害給付特約,約定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依上開附加特約之約定,蔡金重如因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之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㈡蔡金重於74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投保國泰增值123
養老保險,約定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蔡金重如因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58,100元之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上訴人另主張:蔡金重係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不明原因撞擊路旁電線桿翻車,蔡金重被困車內,因而驚嚇過度,始造成突發性血壓增高,發生心血管病變,並因心肺衰竭而死亡,自屬意外事故致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附卷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國泰增值123養老保險契約第11條、新光意外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分別載明:「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時,本公司按身故當年保險金額的3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可見本件被上訴人係於蔡金重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時,始負有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之責任,單純蔡金重死亡之事實,尚不足以構成被上訴人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即蔡金重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之結果,
發現蔡金重之屍體有「瞳孔對稱性放大,眼球微血管擴張充血(血壓增高現象)、頸部表皮呈雞皮樣(胸口痛現象)、左額部1×0.5公分無生活反應擦傷兩處(沒有生命現象後的傷)、胸骨部表皮呈雞皮樣(胸口痛現象)、指甲床發紺現象(急性缺氧現象)」等現象,並據以論斷蔡金重係因突發性血壓增高引起心血管病變,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並非意外等情,此有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687號相驗卷宗,核閱明確。而一般有生命狀態時受傷,該受傷位置會呈現紅(組織損傷血管破裂流血聚集)、腫(組織損傷體液聚集)、熱(炎症反應)、痛(神經壓迫)、機能障礙(各種組織損傷)等生活反應現象。而死亡後因維持生命所必須的各種物質均已停止,故受傷位置不會形成紅、腫等現象,更不會有發熱、疼痛、機能障礙等自我感覺存在,而本件被保險人蔡金重除有額部1×0.5公分無明顯紅腫之傷痕應屬無生命跡象之傷外,其外表則無異常現象,此據彰化地檢署檢驗(鑑定)人 賴敏陞 提出鑑定結果補充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參相驗卷第31-32頁、第40頁)。再參諸上開相驗卷宗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蔡金重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時,該路段之路面狀況良好、亦無任何障礙物,竟未留下任何煞車痕跡,即突然偏離車道,右轉撞擊路旁電線桿,且蔡金重之屍體所遺留左額部1×0.5公分擦傷,復為沒有生命現象後所受傷害,足徵蔡金重應係先發生突發性血壓增高引起心血管病變,導致心肺衰竭後,始造成系爭自用大貨車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否則其殊無不為緊急煞車,亦殊無僅致輕微擦傷而身體外表復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蔡金重應係翻車後人困車內,驚嚇過度,始造成突發性血壓增高,進而發生心血管病變死亡云云,惟既與上開相驗結果及證據資料不符,且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復提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86號、94年台上字第231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58號、本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保險字第41號、第5號等判決案例主張因意外事故引起心臟疾病死亡者,司法實務上已認屬意外死亡云云,惟揆之上述所提出之上開司法實務上之案例,均明顯先有意外事故(例如提重物之壓迫、劇烈拔河比賽或軍中操課、戲水中嗆水、運動跌倒及溺水)存在而引致死亡,自屬意外死亡之情本件則不能證明係先有車禍撞擊及翻車始引發心臟病死亡,自屬情形不同,無從強予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以上開案例指本件亦屬意外死亡,洵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358,100元,上訴人新光公司應給付其200,000元,及各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碍,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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