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春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 胡張根 之長子,乙○○為胡張根之二媳婦。緣胡張根於民國(下同)52年間設立泰利行(高雄市○○區○○○路○○○號),並擔任負責人,其為泰利行之交易往來而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臺銀高雄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泰利行」及「胡張根」為該帳戶之印鑑。於76年間變更登記乙○○為名義負責人,胡張根仍為泰利行之實際負責人,並繼續使用上開支票帳戶。嗣胡張根於89年7月16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日期為89年7月19日),甲○○與其妹 胡懿涓 處理完胡張根喪事後,因胡懿涓欲返回北部,而於同年8月5日將包括泰利行之銀行往來支票及泰利行、胡張根印章等物交予甲○○,詎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經胡張根之其他繼承人胡懿涓等人之同意下,於90年1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蘇靖彤 (原名為 蘇玉霜 )填寫該帳號票據號碼:AM0000000號,發票日為90年1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6,1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再由甲○○擅自盜蓋其所保管之上開「泰利行」及「胡張根」之印鑑章,完成偽造系爭支票後,交予不知情之職員 陳瑞芳 提示兌現存入甲○○在安泰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票據交易之安全性及泰利行。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辯稱:父親過世後胡懿涓將泰利行整包資料交給伊,伊不知裡面有無泰利行印章,系爭支票係會計人員蘇靖彤自行開立的,存入伊在安泰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員工薪資,不是伊指示證人蘇靖彤開立,伊不可能為了16,100元偽造支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指示蘇靖彤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靖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填寫後交給被告蓋章,泰利行公司的大小章,胡張根過世前由胡張根保管,過世後由甲○○保管,胡張根過世前支票是拿給胡張根蓋章,過世後是拿給甲○○蓋章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67至74頁),又證人陳瑞芳於原審時證稱:
系爭支票是伊去提領現金等語(原審卷第76頁)。證人 胡延德 (即被告之胞弟)於原審時證稱:父親(胡張根)過世後,泰利行公司的大小章都在被告處等語屬實(參原審卷第126頁)。是依證人蘇靖彤、陳瑞芳之證詞,系爭支票蘇靖彤填寫日期及金額後交由被告用印,再交由陳瑞芳提領,佐以證人胡延德亦證稱泰利行之大小章皆由被告保管,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父親過世後二妹胡懿涓將泰利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的資料交給伊,並請蘇玉霜(蘇靖彤)將公司帳戶剩餘錢全部清理,開立系爭支票,提領存入伊之帳戶等情不諱(參警詢卷第7、8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臺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見被告指示蘇靖彤填寫系爭支票,由被告蓋章後交陳瑞芳提示兌現存入甲○○在安泰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無訛。被告於本院辯稱:是蘇靖彤自行簽發云云,然證人蘇靖彤僅為公司會計職員,何能自行開立系爭支票,又何以該筆票款提領存入被告個人帳戶?所辯與常理有違,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胡張根於89年7月16日死亡,此為被告、胡延德及乙○○所不爭執,且胡張根之墓碑刻有歿於89年農曆6月15日(即國曆7月16日),有墓碑照片及喪葬費明細可按。又胡張根生前設立泰利行、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東勞務行、金天成企業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行號,胡張根去世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及公司經營權爭訟,此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胡延德等所是認。其中泰利行係胡張根於52年間設立,於76年間變更登記乙○○為負責人,惟乙○○並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實際上均由胡張根負責經營,胡張根去世後,泰利行未再營運,致遭高雄港務局註銷泰利行港區特許證等情,此據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被告亦自承於85年間因中風即沒有在泰利行工作(偵查卷第24頁),胡張根去世後泰利行沒有人負責,也沒有營業等情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參以泰利行於76年間雖變更負責人為乙○○,但仍由胡張根實際經營,並繼續使用泰利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亦未變更泰利行負責人「胡張根」之支票帳戶印鑑為「乙○○」,益見泰利行之實際負責人係胡張根,乙○○僅為名義負責人,而被告既自85年間起未參與泰利行經營,被告亦非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其父胡張根己死亡,且被告未實際經營泰利行,亦未獲其他繼承人授權或同意簽發系爭支票,竟指示蘇靖彤填寫系爭支票,由被告盜蓋「泰利行」、「胡張根」印章後交陳瑞芳提示兌現存入被告帳戶,是系爭支票係屬偽造甚明。雖被告辯稱:伊之安泰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該票款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云云。惟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胡張根生前所設立,並為負責人,胡張根去世後,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及經營權無法達成協議而爭訟,被告擅自把持公司經營等情,此據證人胡延德於原審論述明確,並有存證信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民事起訴狀可按,胡張根之繼承人既未同意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經營,並為此爭訟,足見被告經營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自己利益經營,此觀胡張根去世後,被告於89年8月15日在安泰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作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使用自明,並有該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可證。被告為自己利益擅自把持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自不得簽發胡張根之遺產即泰利行票款支付員工薪資,所辯亦無足取。至乙○○指稱:胡張根生前以伊名義登記為泰利行負責人,其用意再其百年之後,泰利行歸伊所有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至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胡懿涓以證明⑴胡張根喪事支出明細由何人製作?點交予兄弟姊妹五人之物品是否有確實點交予何人?⑵支票號碼AM0000000號為何人開立?目的為何?⑶票號AM0000000號上之「作廢25張(始)」之筆跡為何人所書寫?票號AM0000000號支票之筆跡係何人書寫?何人蓋印?何人決定作廢?⑷胡張根真正死亡日期云云。惟⑴據證人 胡陳秀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93年8月20日調查證據附件一」這份資料有三張,妳是否看過?由何人製作?)我看過。我不知道是何人製作的,但是我知道是胡懿涓拿給我看的。」、「(該份喪事支出表是記載89年8月5日製作,是否是當日交給你?)胡張根生病都是胡懿涓在照顧,89年8月5日胡張根過世後,她也要回台北,她就交三包東西給我,並有拿喪事支出明細表給我,要讓我簽字,我說這是你們兄弟姊妹的事情,我就拿給甲○○看,我向甲○○說要感恩胡懿涓照顧父親,甲○○就簽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是依證人胡陳秀蘭之前開證詞,可知喪事支出明細應係由證人胡懿涓交予被告簽收無訛。至⑵⑶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並無關聯,自無詰問之必要。⑷另據證人胡延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所述你父親的死亡時間,為何也與死亡證明書上所載的日期不同?《提示死亡證明書》?)我父親是於家中過世,而且是我從榮總把他接回家裡,所以我確定,他的過世時間是89年7月1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是依證人胡延德之證詞,可知被告辯稱胡張根係89年7月16日死亡,並非起訴書所載89年7月19日死亡等語,並有胡張根墓碑照片等可證,本院認無傳訊證人胡懿涓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蘇靖彤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並交由不知情之陳瑞芳行使,均屬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並蓋用於票據上(蓋用後當然產生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罪行為,應為偽造之重罪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支票僅1張及金額僅16,100元,影響信用交易安全甚微,一時失慮致罹重刑,法重而情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情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所偽造支票僅1張及金額僅16,100元,惡性尚非重大,侵害法益甚微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患膽結石合併膽囊炎、冠狀動脈疾病術後、心臟衰竭、腎臟衰竭、糖尿病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系爭支票係屬偽造,已如前述,是系爭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泰利行」、「胡張根」之印文各1枚,因支票已依法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於原審另以:
㈠、被告甲○○尚偽造發票人泰利行、胡張根之臺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AM0000000、金額13,482元,票號:AM0000000、金額989元,票號:AM0000
000金額7,518元,票號:AM0000000、金額21,576元票號:AM0000000、金額13,987元,票號:AM0000000、金額6,477元等6張支票,提示兌現,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被告甲○○將其所保管之「泰利行」及「胡張根」印章及系爭支票之票款16,100元,侵占入已,亦涉有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並與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
㈢、經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又胡張根業於89年7月16日死亡,辦理喪事後,因胡懿涓欲返回北部,於89年8月5日將包括泰利行之銀行往來支票及泰利行、胡張根印章等物交予被告甲○○簽收,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被告簽收之胡張根喪事支出表附卷可稽。而票號:AM0000000、金額13,482元支票之發票日89年7月12日,票號:AM0000000、金額13,
987元支票之發票日89年7月13日,票號:AM0000000、金額6,477元支票之發票日89年7月13日,票號:AM0000000、金額989元支票之發票日89年7月24日,票號:AM0000000、金額7,518元支票之發票日89年7月24日,票號:AM0000000、金額21,576元支票之發票日89年7月24日,有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可查。該6張支票發票日均在89年8月5日之前,即在被告收受泰利行支票及泰利行、胡張根印章之前,自難認係被告所簽發,且依卷附之泰利行支票歷史明細單可知,票號:AM0000000及票號:AM0000000之支票係於89年7月15日兌現,故票號:AM0000000及票號:AM0000000之支票,必在89年7月15日前簽發,故票號:AM0000000、AM0000000、AM0000000支票之簽發日亦應在89年7月15日之前,參以各該支票票根之發票日記載相符,足認各該支票係依票號順序依序簽發,故票號:AM0000000、AM0000000及AM0000000之3張支票應均在89年7月16日胡張根死亡之前即簽發。另票號:AM0000000、票號:
AM0000000、票號:AM0000000之3張支票,發票日均係89年7月24日簽發,各該支票票根可證,該3張支票亦在被告89年8月5日收受該支票、印章之前即簽發,顯均非被告所偽造。且被告否認偽造上述6張支票,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係被告偽造,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原審以其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㈣、次查,泰利行係胡張根生前所設立,並為負責人,雖76年間變更登記以乙○○為負責人,但胡張根仍為實際負責人,並繼續使用原以泰利行、胡張根申請之臺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之事實,如前所述,而胡張根於89年7月16日死亡後,泰利行印章及負責人胡張根之印章,係屬胡張根之遺物。胡懿涓處理完胡張根喪事後,將泰利行及胡張根印章予被告保管,有被告簽收之胡張根喪事支出表附卷可稽,被告為繼承人之一,自屬有權保管該印章。雖被告有盜用該印章偽造系爭支票,然目的在使用,並證據證明被告該印章易持有為所有,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之提示兌現存入其帳戶,其行使偽造之系爭支票,本即在提領系爭支票之票款,提領票款即系爭支票之面額,自無另論以侵占或詐欺取財罪可言,且泰利行之臺銀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之票款,款項存於臺銀高雄分行,並非被告保管持有,被告偽造系爭支票,提領票款,亦非易持有為所有,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公共危險之犯行,原審以其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