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3123號原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衛署訴字第0970043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朱澤民 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以前,縣人口聚居已達200萬人以上,被告以其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應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目、第2目、第2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有負擔各該類保險對象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下稱健保補助款)之義務,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第47條規定,以96年12月14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C號、97年1月15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C號、97年2月13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D號、97年3月14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C號、97年4月14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C號函、96年12月19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C號函(起訴狀誤植為97年5月15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C號函)請原告撥付97年
1月至5月份應負擔第1類第2目(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3目(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97年1月至6月之第2類第1目(職業工會會員)被保險人之健保補助款。惟原告逾寬期限仍未撥付,被告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計算利息,並以97年7月17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加徵截至97年6月30日止之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6,623,189元,並函請原告撥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一)被告依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
96年10月19日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454號令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及第47條規定,分別課予原告應依直轄市之標準,給付97年第
1至6月份第1類第2目、第3目及第2類第1目健保補助款之負擔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已向本院分別提起撤銷訴訟,惟被告仍以原告尚未履行前開健保補助款為由,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其利息計16,623,189元。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雖非無據,惟細觀其實體上理由,仍欠缺原告應依直轄市標準給付健保補助款義務之確定前提,而有瑕疵:所謂利息係以本金數額乘上一定期間及利率所算得之給付數額,如本金之給付內容尚未確定,利息之數額即無從計算而尚未發生,是利息之給付義務係以本金給付內容確定為前提,如以未確定之本金數額,遽以請求給付利息,應有欠缺實體理由之違法。而本件利息處分係以96年12月14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C號、97年1月15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C號、97年2月13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D號、97年3月14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C號、97年4月14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C號、96年12月19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C號函等行政處分,課予原告應依直轄市標準給付健保補助款為前提,惟前開健保補助款處分雖尚未撤銷,惟因原告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尚在行政救濟程序而未確定,故原告之健保補助款給付義務內容亦無從確定,被告仍以該等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給付內容作為本金,另作成原告應給付該等本金所生利息之行政處分,係以未確定之給付健保費補助款處分,為本件利息處分之實體理由,本件利息處分顯有欠缺實體理由之違法。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應準用於原告:
1、按「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二、為考量人口及產業高度密集地區升格直轄市之實質困難,及行政效能之迫切需求,特增列第二項,明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者,在改制為直轄市前,得準用直轄市之人事組織及財政規模。三、準用直轄市之事項,包括直轄市議會之會期(第三十四條)、直轄市議會之組織準則(第五十四條)、直轄市政府首長、副首長及各機關首長之任免(第五十五條)、直轄市政府之組織準則(第六十二條)、直轄市稅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六十六條)、直轄市收支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六十七條)以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2、次按「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第五類被保險人,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目、第2目、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為人口聚居達200萬人以上之縣,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34、54、55、62、66、67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於原告,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應準用於原告並無疑。況地方制度法及其他法律並無「準直轄市」之法律用詞,故原告稱己為「準直轄市」,進而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規定並無「準直轄市」之分擔標準,原處分有欠缺法律依據之違法云云,實無理由。
(二)次按「各級政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法定利息之計算係源於原告遲延撥付健保補助款,被告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徵收利息。
又原告遲延撥付之繳款單為行政處分,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故當存有拘束力,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依法徵收利息。
五、按「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第五類被保險人,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四、第二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各級政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及第2、3、5款、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第5項所規定。
又「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各級政府應補助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前月十五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當月底前撥付。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預撥數有撥付不足者,保險人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撥付。」、「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每半年一次預撥應補助之保險費,其預撥數由保險人核計,並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通知。前項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預撥數有撥付不足者,保險人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送請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撥付。」亦經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第47條定有明文。
六、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經查,本件前經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款、第29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6年12月14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C號、97年1月15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C號、97年2月13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D號、97年3月14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C號、97年4月14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C號函、96年12月19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C號函(以上各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參照)請原告撥付97年1月至5月份應負擔之第1類第2目(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3目(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97年1月至6月之第2類第1目(職業工會會員)保險對象之保險費補助款,而上開函文之行政處分,迄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各該處分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附本院卷第107-
112頁參照),仍有效存在,是各該處分自仍具構成要件之效力,從而,原告逾寬限期間,仍未撥付系爭保險費補助款,被告乃以上開函文之行政處分作為決定是否加徵原告利息之基礎,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加徵原告截至97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共計16,623,189元,並函請原告撥付,於法即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前函請原告撥付97年1月至5月份應負擔之第1類第2目、第3目、97年1月至6月之第2類第1目等保險對象之保險費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因伊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原處分據之命原告繳納其利息,於法未合云云,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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