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76號原告昱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鄭欽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葉瑤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將向第三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攬之中油大林廠第十一柴油加氫脫硫工場興建工程(SADA.O2)轉包予原告(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施作時,因工地地盤不良,重機具無法入場施作,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經中鼎公司指示要求原告追加施作DHDS重件吊裝區基地地盤改良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查系爭工程、追加工程為完全轉包,由原告負責全部興建,並協助被告向中鼎公司辦理估驗事宜,至於請款流程,則於原告協助被告向中鼎公司辦理估驗,並即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收到發票後,即會核撥該期工程款。次查,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3款、第4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每月25日辦理一次計價,乙方(即原告)應於25日前備齊業主要求(並已經審查核可)各項書面資料提送甲方(即被告),每期按實際完成部分計價95%,餘5%為保留款;本工程依本款所定辦法付款。乙方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將本款相關各項規定之發票、文件或保證等交予甲方,經核對認可並收執後,該期工程款於四十天內付給乙方。估驗款:開工後乙方每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次月十五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此款項甲方以50%現金50%1個月支票給付;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及業主因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需,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乙方須照辦不得異議。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予辦理追加減;變更差價大於±3%者,其超過±3%部分,予以追加減。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依本契約所附乙方工程報價單所列單價及變更之工程數量計算之。若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定合理單價,作為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之依據。若計算用之單位有定義爭議時,以甲方之單位定義為準,乙方不得異議。被告應於收到原告請款文件後,核撥各期工程款予原告,惟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已完工,總價1,234萬2,626元,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款項。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2、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萬2,686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且中鼎公司亦謂系爭工程無追加工程。況原告所提之原證1是系爭本工程之契約文件,若有追加工程,原告應提出追加工程之證明文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項目範圍不明,不知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在哪裡,原告亦未提出各期估驗文件以實其說。
(二)退步言,若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1、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5年1月22日,惟施工期間因原告出工不力不足,拖延進度,中鼎公司於104年7月13日至105年7月11日多次通知後,原告仍未改善,且原告屢因施工進度落後、施工機具及人員不足、施工品質及職業安全衛生環境等不符業主中鼎公司要求,迭遭中鼎公司罰扣款,中鼎公司遂於105年7月6日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止,並將剩餘工作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被告於同年月13日亦正式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05年7月13日止,逾期173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惟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為上限(計算式:53,673,062×10%=5,367,306,元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原應支付之逾期違約金為928萬5,440元(計算式:53,673,062×0.001×173=9,285,440),超過536萬7,306元,故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536萬7,306元。
2、原告出工人力不足,拖延進度,致中鼎公司終止契約,被告因此減少收入399萬4,508元。
3、被告向中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6,783萬元(含稅),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被告原可獲得差價營利為1,415萬6,938元(計算式:67,830,000-53,673,062=14,156,938)。惟因中鼎公司中止契約,經結算後中鼎公司僅須被告給付3,978萬3,839元(含稅),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第1至8期工程款2751萬1,055元(含稅)、第九期工程款327萬6,517元(含稅)後,為899萬6,267元。
則被告受有利潤損失516萬671元(計算式:14,156,938-8,996,267=5,160,671)。
4、依被告與中鼎公司之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中鼎公司據此終止契約者,被告在3年內均無法參與承辦中鼎公司工程,導致被告損失慘重。若以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所得差價營利1,415萬6,938元計算(計算式:67,830,000-53,673,062=14,156,938),此為被告之商譽損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將向中鼎公司承攬之中油大林廠第十一柴油加氫脫硫工場興建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34萬2,626元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因工地地盤不良,重機具無法進場施作,故被告指示 伊施 作追加「DHDS重件吊裝區基地地盤改良工程」等語,並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70、71頁)、施工照片(本院卷第72至89頁)為據。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3款、第4項約定,本工程每月25日辦理一次計價,原告應於25日前備齊業主要求(並已經審查核可)各項書面資料提送被告,每期按實際完成部分計價95%,餘5%為保留款;本工程依本款所定辦法付款。原告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將本款相關各項規定之發票、文件或保證等交予被告。同項第2款估驗款約定:開工後原告每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工程量之估驗,原告得於次次月十五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此款項被告以50%現金50%1個月支票給付。足見系爭工程每期款估驗時均需提出發票、文件、保證、估驗單以確認實際完成數量來計價,且原告亦主張每次估驗都是伊負責提出上開請款文件(見起訴狀第3頁),惟原告迄今只提出報價單已不符合上開契約約定,報價單又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
2、查被告與中鼎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87號),中鼎公司於107年3月15日以鼎煉專一字第1070000075號函覆,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並無追加工程(本院卷第110頁);中鼎公司於108年2月1日以鼎煉專一字第1080000038號函覆「DHDS重件吊裝區基地地盤改良工程」屬土壤改良工程,並非另行施作(本院卷第216、21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為土方開挖、回填、夯實、整地、地坪混凝土澆置、週邊設備結構新建及修復等工作,惟無法得知上開工地施作之範圍為何,施作區域亦不明,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施作工項數量及金額如原證5之自行製作之工程報價單,原告並未依約提出各期估驗文件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及施工照片,均無法證明其有施作完成系爭追加工程。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2、3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萬2,6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並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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