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堂輔佐人郭桂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364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榮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末補充「郭榮堂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榮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郭榮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 林公傑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右膝、左手等處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足佐 (見偵卷第50頁),顯見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不逃避接受裁判,確屬自首,本院審酌本案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雖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非無悔意,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則願賠償告訴人8萬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未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述現無業、由女兒扶養給付生活費每月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64號被告郭榮堂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堂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進路線時,除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先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等動作告知後車,俾讓後車得以預見此情事,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注意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又未顯示方向燈或以動作告知後車,即貿然騎車往左偏向行駛,適林公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從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因無從進行閃避,兩輛機車繼而發生碰撞,造成郭榮堂、林公傑均人車倒地,林公傑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約3公分乘以3公分)、左手挫傷(約1公分乘以1.5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林公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榮堂之供述│1.被告於前述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林公傑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否認自己有何車禍責││││任。│├──┼───────────┼────────────┤│二│告訴人林公傑於警詢、偵│1.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經過│││訊時之證述│情形。││││2.提出本件告訴之事實。│││││├──┼───────────┼────────────┤│三│告訴人受傷就醫診治之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成中醫診所診斷書、臺北│述傷害之事實。│││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1.被告騎乘機車於前述時地│││判表及補充資料表、道路│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事故│2.被告騎車時確有未注意前│││現場及車輛照片│揭行車義務之事實。││││3.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五│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取列印││││資料││││││├──┼───────────┤││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郭榮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