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文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白文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7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8頁)。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月24日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遭查獲後雖供陳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黃連明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惟黃連明已於100年9月4日死亡,有黃連明個人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參,另黃連明亦無因本件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被訴追之情事,亦經本院調閱黃連明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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